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五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五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新二庄村工业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66554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之,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550.87元;2.请求利息以本金25445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25445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基础利率LPR上浮50%计算。 被告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诉称,2016年开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下订单委托反诉被告进行产品加工,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原材料,由反诉被告负责加工并将加工好的产品及剩余边废料一并交给反诉原告。2017年1月-11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分批次发出原材料共计62158件,但反诉被告加工后返回的货物仅消耗原材料57944件,剩余4214件原材料反诉被告既未加工成合格的产品也未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反诉原告的原材料采购价格,剩余的4214件原材料价值共计15383元。2016年1月-2017年12月,反诉原告多次下单委托反诉被告进行加工,但在加工完毕后,反诉被告并未将加工剩下的边料和废料返还给反诉原告。其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曾于2016年12月8日对部分边料与废料的价款(26219元)进行确认,反诉被告亦同意将边废料的价款在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2017年5月16日,反诉被告又对部分边料与废料的价款(5201.32元)进行确认。但截至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有大量的边料与废料未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第三方收购边废料的市场价格及反诉原告日常经营中销售边料与废料的单价计算,这些未返还的边料与废料的价款共计为238167.87元。2017年9月,反诉被告所加工的货物成品合格率低于70%且不良批次达37批,为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供应商处罚单》,明确说明针对反诉被告所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况,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作为处罚。反诉被告也于2017年10月20日对该《供应商处罚单》进行**签字确认。反诉原告曾于2018年9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送邮件主张欠款,但反诉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截至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所有的原材料都是反诉原告提供的,那么加工剩余的原材料、边料和废料均应当属于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拒绝返还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材料和材料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材料款15383元;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边废料款238167.87元;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00元;4.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293.53元(以254550.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提出反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以实际支付默认了东莞**的订单加工款不抵扣边角料的交易习惯。深圳龙山的订单是早于东莞**的,深圳龙山的订单是退回边角料的,东莞**第一次的订单(2016.4.5-2016.7.22)晚于龙山,并且该订单没有退回边角料,没有抵扣货款,被告也予以支付了。被告以实际支付表明了龙山和**属于不同交易模式,若属于同一个交易模式,那为***订单在前抵扣了边角料,东莞订单在后没有退回边角料及边角料也没有抵扣货款,被告却按时支付了?为何东莞**的所有订单都没有标明退回边角料或者边角料抵扣货款?2.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通过邮件下的东莞**的订单从没有告知过边角料退回、边角料抵扣货款的问题。被告所谓的边角料抵扣一直写的是龙山的订单,而不是**的订单。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东莞**交货的订单数目非常大,交易金额不少于二百万,若是需要抵扣边角料,为何在东莞**的订单上没有任何注明,甚至一次都没注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逻辑。3.边角料抵扣加工款,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实践中,几乎没有加工费用边角料抵扣的商业习惯。4.再退一步说,即使抵扣,也不应当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抵扣。而应当按照实际耗材抵扣。综上,被告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东莞**的边角料抵扣加工款也有违原被告之间的东莞**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实践中的商业惯例。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201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表示原告与被告2018年的交易金额为307526.39元。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2975.52元。被告未付加工款254550.87元。 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2016年1-7月份边废料扣款明细》,确认边废料金额为26219.2元,原告表示:“上述扣款金额同意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请及时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8-12月份边废料扣款明细》,确认废料、边料扣款5201.33元。 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供货商处罚单》确定,因质量问题,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承揽货物,依原告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询证函显示,原告2018年期间为被告加工货物共计307526.39元。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2975.52元。被告未付加工款254550.87元。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款,已经逾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254550.8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出具询证函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以254550.87元为基数,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材料欠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的亦无其他证据有效证明原告尚欠其原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材料款的主张(含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边废料的事宜。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不退还边废料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存在“龙山”“**”的两种订单,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曾对“龙山”的边废料进行协商处理,故原告主张存在不退还边废料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边废料的价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现有多少边废料在原告处;其次,原告加工过程中,亦存在自然损耗,双方未约定加工过程的损耗比;最后,在原告长期领料加工送货过程中,双方未确定具体边废料的量。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2016年对龙山关于边废料的处理情况,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边废料款30000元。关于被告的边废料的其他主张(含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供货商处罚单》确定,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处罚款,故被告要求原告主张质量违约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此部分利息,该笔费用系被告基于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再次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五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54550.87元及利息(以254550.87元为基数,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深圳市***五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边废料款人民币30000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深圳市***五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由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718.83元,由反诉原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2412.83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五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