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助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安德工业园C栋厂房。
负责人:**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该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新公司)、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中兴新东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43.7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43.74元。
***主张其于2000年10月17日入职中兴新公司,后于2008年1月调至中兴新东莞分公司工作。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确认***2000年10月入职,但对具体入职时间、调动时间等均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关于入职、调动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因中兴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兴新公司、中兴新东莞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