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6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下称中兴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兴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中兴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差额8646元是否成立。2、***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主张中兴新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差额8646元,理由为:根据中兴新公司发放的工资条,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构成,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641元,中兴新公司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8646元。中兴新公司对***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构成,并非***主张的基本工资、绩效及加班费三项之和,双方无绩效的相关约定。工资条中“绩效/加班费”为一栏,系因生产线的员工发放的是加班费,而对于非生产线的员工为发放绩效工资,故在工资条上如此表述。***属于生产线员工,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中兴新公司曾将原机械事业部整体剥离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兴新力精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因相关业务为向中兴通讯供货。受美国禁令影响,业务大副减少,故员工加班时间也相应缩短,故***所获加班费也相应减少,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 经审查,***2000年2月26日入职中兴新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0年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约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加班费随工资一起发放,计算基数为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兴新公司若同时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项目,则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且约定中兴新公司若同时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项目,则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兴新公司有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中兴新公司主张***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构成,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即使工资条上“绩效/加班费”一栏所显示的金额超出依据加班时间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中兴新公司若同时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项目,则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约定,多发放的金额也系中兴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得出双方有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以其2018年2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低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由主张中兴新公司扣发绩效工资,据此上诉主张中兴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2018年5月24日,***向中兴新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中兴新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与中兴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体检表》,主张中兴新公司未经过***同意,单方变更用工主体。中兴新公司对对《体检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体检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也系中兴新公司。中兴新公司主张公司将其原机械事业部整体剥离,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兴新力精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兴新公司通过与员工协商,计划将事业部全体员工整体换签至中兴新力精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龄连续计算,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大部分员工均已完成换签,少数员工包含***既想离开公司,又想借换签获得经济补偿,所以发生了类似罢工事件,后通过工会和政府劳动部门协调,上述人员才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仍在中兴新公司原岗位工作直至2018年5月自行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兴新公司将其原机械事业部整体剥离,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兴新力精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将原劳动合同换签至中兴新力精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后仍在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兴新公司仍正常发放其工资。***对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中兴新公司发放工资并无异议。***主张中兴新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鉴于中兴新公司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具体理由前面已述),***以此为由要求中兴新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