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7025号
原告:***,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国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33幢高德大厦四层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01546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873X7。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之,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航天国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国盛公司)、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航天国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兴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天国盛公司支付我:1、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工资426670.84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13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4、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5、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3103.2元。事实与理由:航天国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与我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0元/月,浮动工资为基本工资的25%,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总监。2017年10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航天国盛公司未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仍聘请我从事原工作并增加了监事一职。从2014年10月14日至今,航天国盛公司未为我发过工资,也未让我休过年假或发放过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奖金也没有发放。由于航天国盛公司长期不支付工资和各项劳动报酬,我为航天国盛公司所付出的劳动得不到相应的报酬,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航天国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起诉的对应期间的劳动关系在其他用人单位即中兴公司,其与中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中兴公司管理,是借调到我公司,其他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6日***的劳动关系转至中兴新公司。中兴公司与我公司原都隶属于航天部,双方是合作关系,中兴公司是我公司股东单位,***借调到我公司是存在事实基础的。***已经从中兴公司和中兴新公司领取工资,无权要求我公司再支付工资。我公司从未与***签署劳动合同,***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我公司不认可。***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奖金,我公司从未与***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我公司没有奖金发放的内部制度。我公司因经营亏损并未向员工支付过2017年度奖金。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基础,其要求补偿金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第四至五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
中兴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有全球性业务的上市公司,总部在深圳,本案涉及的***在我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为2005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我公司的最后岗位为机构融资经理,我公司在2014年基于商业投资合作战略,同隶属于原航天部企业进行合作,借调了***、**等人到航天国盛公司进行商业筹备,**及***、**同属于我公司一个部门,是机构融资部,**是1998年入职,是机构融资部中心主任,**是机构融资部资深机构融资专家,他们3人是有上下级关系,所以借调**和***到航天国盛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具体商业筹备和工作细节,***向**负责,可参见***提交的相关证据,会议纪要均显示**批准。商业筹备和工作进展都需要向主任**汇报。2005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归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我公司内部管理均是按照借调处理,不承认***与航天国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兴新公司述称,我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其中有2个国有股东,分别隶属航天科工集团、航天科技集团,在2017年10月董事长变更后,为了加强与国有股东的交流以及公共关系的协调,所以在北京设立办公室,所以从中兴公司调动3名员工,**、***、**,因为属于公司内部调动按照公司正常流程处理,所以要求出具了离职证明,在入职的时候都收到了员工的离职证明。我公司与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开始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而且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是标准工时,不允许兼职,所以***自2017年12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曾参与航天国盛公司的成立筹备工作,自航天国盛公司成立之日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办公室总监兼任公司监事、董事会秘书。***为证明与航天国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办公室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月,浮动工资为基本工资的25%,落款处加盖有航天国盛公司劳动合同章。
证据2、航天国盛公司会议纪要,该证据显示***曾以会议记录人、出席人、主持人等身份参加航天国盛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其中2018年3月16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目前中兴通讯、***等股东单位正在对航天国盛的经营管理进行重大调整”,2018年3月19日会议纪要中亦提及上述内容,同时提及**,其身份为航天国盛人事负责人及中兴通讯派驻到航天国盛的人事经理,***均在上述二会议纪要中签字。
证据3、辞职申请,该证据显示2018年3月12日***辞去航天国盛公司监事职务。
证据4、费用报销单,该证据显示***作为办公室部门领导对该部门费用支出进行审批。
证据5、相关通知及方案,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并非完整项目文件,部分证据中载有中兴公司名称,
证据6、调动生效通知书,该证据显示***自2018年1月8日起岗位调整为办公室部长,落款处加盖有航天国盛公司人事专用章。
航天国盛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相关通知及方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兴公司对劳动合同、相关通知及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兴新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航天国盛公司主张***原系该公司视同股东单位的合作公司中兴公司职工,由中兴公司委派至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成立筹备,在公司成立后担任监事同时负责一些事务性工作。航天国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3份,其中两份劳动合同系中兴公司与***签署,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有一份劳动合同系中兴新公司与***签署,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2、董事/监事津贴,该证据显示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航天国盛公司每月向***支付董事/监事津贴数额为1000元,其中2016年5月另有保密资质项目奖5000元、2016年7月另有质量认证项目奖6560元(税后实发数额)。
证据3、劳动合同(**、**、于某),该三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航天国盛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签字。
***对中兴公司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落款处签字不申请进行鉴定,庭审中***认可曾与中兴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亦认可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与航天国盛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对中兴新公司劳动合同中落款处本人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董事/监事津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上述款项主张银行明细单中收到的款项均为工资;对劳动合同(**、**、于某)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由其本人负责签署,但否认航天国盛公司劳动合同章系由其所盖。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对己方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就***工作地点一节,***与航天国盛公司均确认***实际办公地点为位于海淀区花园路10号的高德大厦即航天国盛公司办公地址办公。***主张虽中兴公司办公地址与航天国盛公司不同,但其在中兴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工作时间灵活,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
就用工管理情况一节,***主张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同时向航天国盛公司、中兴公司提供劳动,与航天国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中兴公司系劳务关系;其直属领导为**,**系中兴公司融资部领导同时担任航天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其因与**的私人关系被介绍至航天国盛公司工作。2017年12月5日之后同时向航天国盛公司、中兴新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与航天国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航天国盛公司主张***系受中兴公司指派担任监事负责事务性工作,全职在航天国盛公司工作。中兴公司陈述称2005年7月22日入职该公司,先后从事财务、融资等工作,基于合作关系2014年10月左右由该公司借调至航天国盛公司工作,借调之后实际办公地点为航天国盛公司,无需向中兴公司提供劳动,只是对于航天国盛公司的情况由***向该公司**进行汇报。中兴新公司陈述称该公司系投资公司,均为指派员工前往子公司工作模式开展工作,***于2017年12月6日入职中兴新公司,入职时仍为借调至航天国盛公司,故***与中兴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时仍被指派至航天国盛公司工作,之后中兴新公司与航天国盛公司合作结束,***已返回中兴新公司工作,现仍在职。***认可现仍在中兴新公司工作。
就工资标准一节,***主张9600元/月,浮动工资为基本工资的25%,航天国盛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工资约定。另,*****审中明确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系足额发放工资,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之工资差额仅针对航天国盛公司,与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无关。
就工资支付主体一节,***主**天国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数额和支付周期均比较随意;银行明细单中所显示的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支付的系劳务费。航天国盛公司、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均主**天国盛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仅发放监事津贴。***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均由中兴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支付一定款项,自2014年至2017年支付数额在一定时期内较为稳定,持续上涨,每月数额8600元左右至11000元左右不等,自2018年1月起支付主体变更为中兴新公司,每月支付数额未发生明显变化。2016年6月7日、2017年5月25日航天国盛公司以“工资”名义分别向***支付27143.57元、86784.15元,除此之外,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航天国盛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向***支付一定款项,每月数额多为1000元。航天国盛公司、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6月7日、2017年5月25日所发放的27143.57元、86784.15元的具体指向,航天国盛公司主张基于***监事及董事身份所发放的2015年度及2016年度奖金,***主张系工资,但不清楚工资对应期间。另查,航天国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完税证明显示***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为中兴公司,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中兴新公司提交的2018年完税证明显示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为中兴新公司,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对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完税证明不持异议。
就社保缴费主体一节,***主张其社会保险由中兴公司缴纳。航天国盛公司、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前由中兴公司缴纳,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由中兴新公司委托航天国盛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其委托其他社保代缴机构进行缴纳。航天国盛公司提交了委托协议、服务起始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人事代理协议予以佐证,其中委托协议系航天国盛公司与中兴新公司签署,由中兴新公司委托航天国盛公司为中兴新公司员工代为提供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服务;服务起始通知书显示中兴新公司通知航天国盛公司关于***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及服务期限;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中兴新公司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向航天国盛公司支付“代缴社保、公积金”费用均为28702.29元;人事代理协议显示中兴新公司与社宝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宝公司)签署,由社宝公司为中兴新公司员工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等人事业务。中兴新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均向社宝公司支付一定款项,摘要处均注明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中兴新公司还提交的费用明细用于证明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费用支出情况,该明细显示涉及人员为三人分别为***、**、**,其中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支出费用总额均为28702.29元、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调整为每月28777.29元、2018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30265.89元,上述费用数额与该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中显示的数额一致。***对委托协议、服务起始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事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兴新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数额等问题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与航天国盛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奖金约定。***主张此前航天国盛公司曾承诺发放奖金的数额,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自述在航天国盛公司工作至今,**审中以航天国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天国盛公司主张***由中兴新公司调回该公司工作。
另查,***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曾有授权书一份,系由**出具,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内容载明**休产假期间由***负责人力资源部规划、绩效考核、员工管理、培训工作。
再查,***自述因未持有与航天国盛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故于仲裁庭审中陈述称未与航天国盛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然而仲裁庭审结束后有人将其与航天国盛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放置于其本人办公桌上,故于本次庭审中提交。
***曾以要求航天国盛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兼具人身隶属性及财产属性。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与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签署数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涵盖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明确知晓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其次,航天国盛公司所提交的委托协议、服务起始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人事代理协议与中兴新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明细用于证明中兴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虽***否认部分证据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系由中兴新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为缴纳。第三,虽***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每月向***支付一定款项,然而依据该二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该二公司系以“工资薪金所得”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且上述款项在支付周期、支付数额上具备持续性、稳定性特征。由此可见,***系先后与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就***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关系一节,***主张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另行建立劳动关系,虽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然而其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是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在仲裁期间与本案庭审期间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依据***提交的授权书显示2017年期间其曾接受**委托负责人事工作,其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于某)显示其曾代表航天国盛公司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存在可接触或控制航天国盛公司劳动合同章的可能性,鉴于上述两点原因本院认为仅凭***于本案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确认其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主张曾与航天国盛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另有25%的浮动工资,然而航天国盛公司实际向***支付的款项该远低于上述标准,***在任职三余年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主张与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系劳务关系,与航天国盛公司系劳动关系,但***于2005年已入职中兴公司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先,现其主张与中兴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第四,***主张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与航天国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然而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航天国盛公司称中兴公司为股东单位,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确与航天国盛公司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第五,***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提及中兴公司派驻航天国盛公司人事经理等内容,由此可见中兴公司确存在向航天国盛公司派驻员工之情形。同时***自述实际工作地点为航天国盛公司,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款项远高于航天国盛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兴公司所述***系该公司借调至航天国盛公司,由***向该公司汇报航天国盛公司情况亦符合常理。最后,航天国盛公司虽每月向***支付一定款项,但每月数额多为1000元,另有为数不多的奖金等款项,结合***曾担任航天国盛公司监事,且实际在航天国盛公司从事事务性工作的情形,航天国盛公司所持该公司每月支付监事津贴,基于监事身份向***发放一定奖金之陈述,确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先后与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由该二公司派驻(借调)至航天国盛公司工作,***自认中兴公司、中兴新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其要求航天国盛公司再行向其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航天国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故其要求航天国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能就与航天国盛公司之间存在奖金约定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航天国盛公司支付奖金,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要求航天国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