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执12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浦区国康路46弄5号102-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2070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63,251.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112,674.93元;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佳兆业8号项目二期智能化工程(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8元,减半收取计23,7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794元,由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2,963.3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在诉讼中,根据上海凯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的房产及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的房产,现均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顾 威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