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843号
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三甲里。
法定代表人:卢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丰镇郁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
负责人: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与被告锦丰镇郁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郁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被告郁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6000平方米标准厂房,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总价80%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8月24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9月28日,经双方审定结算该工程总价为
473780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应付工程款
为3790247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611947元,尚余178300元未能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桥村委会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的影响,而本案的工程总价在合同中约定为4161775.3元,应为固定总价,原告不能因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而变更。2、合同中第八条还约定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新增或变更项目需以补充协议为准(需经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签证确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新增或变更的施工项目经我方确认并由我方代表(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明确被告代表为叶江东)签证确认了。3、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中第10项中约定,郁桥村及镇村建办负责本工程的具体监管工作;第六条中约定,合同的任何变更如工程量
的增减、费用及工期的变化必须经甲方相关领导(包含镇村建办领导)审批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而被告的负责人为张彬,并未对外签署相关文件,该项目具体由镇村建办负责监管,原告也未经镇村建办相关领导审批签字。因此关于新增或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审计结算程序有瑕疵,即便有被告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由于结算审计过程有瑕疵,理应重新进入审批手续,然后再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中也明确了合同造价为4161775.3元,我方认可该金额,对新增或变更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郁桥村委会与南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郁桥村委会将其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交由南沙公司施工,厂房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期60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价款4161775.3元,采取固定总价,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的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主体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共计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付至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时付至总价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南沙公司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并交付使用。郁桥村委会共支付南沙公司工程款3611947元。2017年8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涉案工程除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外,存在增加工程。郁桥村委会与南沙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南沙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7年9月28日,郁桥村委会、南沙公司及审定方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734809元(合同价4161775元,送审价5248981元,核减率为9.7%)。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郁桥村委会与南沙公司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开、竣工日期为:2016.11-2017.8;质量等级为: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的“验收意见栏”载明:“该项目现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完工。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旁站监理,隐蔽工程经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检查。建议:1.增加部分按规定要求完善手续及资料;2.钢屋架与柱连接处由建设方督促施工方对照施工图纸进行复查,及时进行整改;3.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的审定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83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本案的工程总价在合同中约定为4161775.3元,为固定总价,不能因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而变更;新增或变更项目未经被告及镇村建办相关领导审批签字,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丰镇郁桥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8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锦丰镇郁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