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沙**里。
法定代表人卢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室室。
法定代表人茅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其,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文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城公司)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建筑公司)对本院追加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划扣城投公司账户存款1284.7559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南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申请执行人景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其,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文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沙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2016年10月17日,贵院的作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宇公司结欠南沙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5898元,其中到期工程款为23673504元,城投公司尚有56297559元未付工程款,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到期的工程款大部分城投公司直接向南沙建筑公司依法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南沙建筑公司对城宇公司、城投公司尚有已到期工程款债权700多万元。异议人认为贵院无权将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作为被执行款项直接予以扣划。理由是:1、城投公司对于城宇公司结欠异议人的所有工程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有权要求城投公司直接履行工程余款,城投公司对于城宇公司除了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其他到期债务,况且景华城公司与异议人在上述案件中是同样的性质,其也已提起诉讼并已保全所有到期债务,城投公司履行该债务后就不存在结欠城宇公司到期债务。2、景华城公司对谢金生执行并扣划城投公司对城宇公司的应付款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还在苏州中院审理之中,现景华城公司如法炮制,以谢金生同样的理由来申请执行城投公司对城宇公司的应付款,这自相矛盾的做法印证了景华城公司与城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达到实现工程款债权的目的。3、异议人对城宇公司、城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贵院将该工程款执行给城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导致异议人无法付款,将引发上访、集会等不可控事件。综上,异议人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7)苏0582执3306号之一裁定书;2、将已扣划的城投公司资金返还城投公司。
申请执行人景华城公司称,苏州中院在执行谢金生与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从城投公司帐上强行扣划了城宇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苏州中院裁定驳回。本案与该案是同样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南沙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称,我公司结欠景华城公司款项是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执行是由法院进行的,我们尊重法院的意见。
第三人城投公司称,1、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相对人是城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不构成直接的工程款结算关系。2、异议人关于景华城公司和城宇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陈述,我公司认为虚假诉讼是涉及到违法违规违纪的重大情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理由。3、异议人提出的第三条理由也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理由。综上,我公司尊重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南沙建筑公司为原告,城宇公司、城投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沙建筑公司工程款23673504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扣划城投公司2360万元用于该案执行。2017年4月28日,在申请执行人景华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苏0582执3306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7)苏0582执3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城宇公司对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1284.7559万元。同日,本院将城投公司在张家港工行账户内存款471万元、在张家港农行账户内存款556万元、在张家港农行账户内存款68万元(三笔合计1095万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南沙建筑公司起诉城宇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仅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尽管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但从条款规定本身并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在欠付价款范围内的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的含义。(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城宇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南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南沙建筑公司已获得受偿。至于剩余工程款,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并不具备请求支付的条件。综上,异议人南沙建筑公司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