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宇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倪敏,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三甲里。
法定代表人:卢全兴。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宇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第三人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及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南沙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沙公司承建被告车间三加建工程。后南沙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按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为1800000元。同时增补工程价款310000元,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近1300000元,尚欠8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沙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8月28日,***借用南沙公司资质与宇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所有资金往来及结算均未经过南沙公司,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享有、负担,与南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借用南沙公司资质与宇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宇星公司将其公司车间三加建(桩基、土建,施工面积1673.6平方米)工程交由***施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价款1800000元,工期120天。合同同时对于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宇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13日,宇星公司、南沙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宇星公司车间三加建工程,建设面积1673.6平方米,工程造价1800000元,所含分部(子工程)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与功能经抽查符合要求;主要功能项目经抽查符合规定;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宇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及替***垫付水电费、铝合金门窗款、彩钢瓦款合计2205731.1元,已不结欠***任何工程款。经质证,***对于《付款清单》前19项工程款计1689731.65元及宇星公司替***垫付的铝合金门窗款34000元,合计1723731.6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宇星公司所述“替***垫付水电费132000元及彩钢瓦款50000元”,***不认可,宇星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宇星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还对于上述2205731.1元中2016年2月5日《收条》对应300000元的存有争议,该《收条》记载于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下方***注明“原件已收***2016.2.5”)尾部,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卫明工程款30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元(承兑),利息按2分计算***2016.2.5”,徐卫明在《收条》旁边注明:“薛拿承兑500000元,另收30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6.2.5”。审理中,***、宇星公司一致确认徐卫明系宇星公司员工,徐卫明的行为系代表宇星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质证,***质证意见为:“***实际收到工程款30万元,向被告借款是20万元,利息按照两分计算,是包含在500000元承兑里的,不应当重复计算。”宇星公司质证意见为:“500000元承兑与300000元《收条》是分开的,是两笔款,所以***分别出具‘原件已收回’和‘《收条》’,徐卫明也于当日在《收条》旁边注明是800000元”。审理中,宇星公司明确:“《收条》中的5万元为宇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剩余25万元为借款,宇星公司申请不在本案中解决,另行处理”。依据《收条》字面含义,综合案情,本院对于宇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收条中的50000元为宇星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外250000元为借款,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宇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773731.65元(1723731.65元+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清单》、付款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南沙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事项来看,涉案工程价款为1800000元,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垫付款凭证来看,被告已支付原告1773731.65元,还应支付原告26268.35元(1800000元-1773731.65元)。原告的“被告支付原告26268.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存在增加施工项目,被告不认可,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存在增加施工项目,且原告已对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宇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268.35元及利息(以2626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负担5771元,被告张家港市宇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