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方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先入为主,只强调单一证据“录音”,并没有从全案证据考量。合同签订后,***支付给方明公司预付款100万元,方明公司开始备料生产。钢结构及檩条生产完毕(这里指2号、3号、4号、5号钢结构和檩条全部生产完毕),***支付给方明公司全部货款(大约95万元),方明公司对生产完毕的钢结构及檩条进场安装,这95万元可以分栋打款。合同履行中,***先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方明公司也进行了备料生产。2号、3号、4号、5号钢结构和檩条生产完毕后,***又支付给方明公司货款20万元,方明公司进场对5号钢结构和檩条进行安装。因***再没有付款,所以其他生产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和檩条没有进场安装。根据合同附件《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即约定中的“报价单”计算可知合同中约定的95万元是什么费用。就是说,合同约定的约95万元货款包括尚欠的696382.33元制作费用和241859.29元安装费用。如果方明公司只是生产制作了5号钢结构和檩条,而5号钢结构和檩条制作完成费用是561770.15元,安装三费是81389.1元,制作和安装合计费用是643159.25元,***已经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为什么方明公司进场安装5号钢结构和檩条时***还要再支付20万元,这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表明方明公司进场安装时,对2号、3号、4号、5号钢结构和檩条均已经生产制作完毕。施工图纸完全能够证实已经制作完毕部分的具体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和**通话中自认的平方使用比例和合同报价单吨数使用比例基本是一致的,证明***自认已完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在此通话录音中已明确约定半年期限,不拉走按废铁出售,双方已达成合意。没有生产制作的钢材所有权是属于承揽方的,方明公司为什么还急于让***将钢材拉走,违背常理。录音中明确提到,不拉走按废铁出售,就是因为已经加工制作,无法正常使用。出售征得***同意,就是已经加工制作,该制作的钢结构和檩条是***的。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2、3、4号钢结构和檩条已经制作完毕。二、《钢结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总造价款是含有税金的,并不是与《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载明的税金无关。双方一审认可的5号钢结构的工程款643159.25元也是按照《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计算的,只是未含税金。故应当依法认定***支付方明公司相应税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利,就应当充分保护承揽人的损失赔偿,否则就会滋生恶意解除合同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向方明公司支付5号钢结构工程款的税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造价金额4064670元(含税),所以案涉税金已经包含在合同总造价金额中,无需另行支付,且《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中也未标明5号钢结构工程为不含税金金额,所以双方依据《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认可的5号钢结构工程款643159.25元应为含税金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方明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应另行支付税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方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赔偿方明公司损失的问题。方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向方明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可以不受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约束,任意解除合同,但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方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应是方明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案中,方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报价方案仅能证明方明公司依据设计图纸对2号、3号、4号钢构工程所需款项向***报价,无法证明方明公司已依据图纸完成2号、3号、4号钢构工程的制作,在方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2号、3号、4号钢构工程并将剩余钢材一并委托拍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方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方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超过了5号钢构工程款,又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结合录音中方明末催促***将钢材拉走,说明2号、3号、4号钢构已全部完成。二审法院就此已经论述,上述付款行为仅能证明除5号钢构外,方明公司还制作了其他钢构,但由于方明公司在未保留证据的情况下将钢构出售,无法具体证明2号、3号、4号钢构完成的数量以及质量,故方明公司仅凭付款数额及录音推论,不足以证明已完成的钢构情况,本院对方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惟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