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方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7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市农安县(四区)***1号。 法定代表人:**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长白公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方明公司返还**公司差价款254,381.00元;2.二审上诉费由方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厂房空心砖、人工、水泥沙子实际花费为122,613元,方明公司报价为204355元;办公楼空心砖、人工、水泥沙子实际花费52530元,方明公司报价为105,480元;1#2#厂房400厚角石、机械费实际花费为104,727元,方明公司报价为224,416.8元;方明公司报价比实际花费高出254,381元,针对上述差价款方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针对**公司的上诉,方明公司答辩称,**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方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判令**公司支付方明公司工程款909362.88元及利息;2.**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12项工程没有施工问题。一审判决12项工程中第11项办公室天沟、挑檐77,432元与事实不符。挑檐工程量由方明公司施工完成,天沟是**公司决定不做了而被取消,扣除一半工程款,即38716元。其他11项工程被**公司另行外包,如2020年5月21日,**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方明公司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65,956.25元,按判决书中98%计算应为750,637.125元。另外,围墙基础工程价款10万元不在报价单内。合同总价款不含税金,进入公司账户工程款的税金16万元均应由**公司支付。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1.(厂1)厂房混凝土地面19处不在同一标高水平上。该问题属于施工过程中及验收时应当提出的返修事项。根据《施工日志》显示,2020年6月18日开始平整车间,到6月30日地面养生,这是地面施工阶段,在这一时间段**公司并没有提出地面质量问题,在约定的验收时点也没有进行验收。在方明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提出地面不平,经协商一致,7月8日方明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承诺书》,该问题得以协商解决,**公司对工程接收并且实际使用。庭审笔录12页,**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2.(厂2)申请方指认地面两处混凝土厚度实测值小于设计值要求;(厂3)厂房一个墙段墙体倾斜(垂直度);(厂7)厂房5处混凝土地面未包柱脚(钢结构柱脚);(办3)办公楼30处存在混凝土构件露筋、蜂窝、空洞现象。这些问题在施工中原本就存在,属于施工过程中及验收时应当提出的返修事项。**公司并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及验收时提出,这些问题应视为**公司对质量认可范围。3.(厂4)厂房3处地面裂缝;(厂5)厂房外侧窗台墙体弦存在多处裂缝;(办1)办公楼5处散水断裂;(办2)一楼办公室存在竖向裂缝。这些问题属于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可在质保金范围内进行维修。4.(厂6)厂房墙体砌筑材料为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图纸要求。因当时市场上没有煤矸石多孔砖,经**公司同意使用空心砌砖。判决书8页中间段有论述。综上,基于**公司一直知晓工程的完成情况,对于鉴定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没有及时提出质量问题及返修意见,并对工程接收使用,可视为**公司对该部分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免除方明公司的返修责任。对于质保期内出现的维修项目,可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三、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问题。根据庭审笔录第9页上数4行,一审方明公司当庭提交了涉案场地照片9页和现场录像一份。证实**公司对工程项目已经接收,不经**公司准许已经无法进入工厂。厂房及办公设施已经实际使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只是放置了设备和材料,只是用作库房。依据上述证据及**公司的自认,完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应依法认定**公司擅自使用。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第7-8页:2.竣工验收标准(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工程竣工后7天内甲方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费用。(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申请已被通过。(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不得使用。甲方自行使用时,视同校验,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综上,方明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撤场(施工日志证实)。8月12日**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庭审笔录9页)。在约定时间内既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并且对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四、关于鉴定费发票问题。根据2021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第7页上数7行,原审方明公司对**公司举证的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举证的鉴定发票是复印件,并且开具的名头不是**公司。虽然要求**公司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但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证据使用并加以采信存在错误。五、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均由方明公司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根据2021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第4页上数2行,一审**公司诉讼请求标的为:1999572.25元。12页下数10行,具体请求标的内容为:**公司支出的工程款804672.25元+材料差价款254381元+鉴定维修预算款596850元+违约金1627700元+鉴定费115969元-未付工程款140万=1999572.25元。并当庭要求**公司庭后7日内补交诉讼费和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审判决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保护了788,578.8元(未保护部分为16093.45元);材料差价款未予保护;违约金未予保护。未予保护总额为1898174.45元,保护的额度为101397.8元。故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均由方明公司负担存在错误。综合上述问题,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都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方明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关于12项工程没有施工的问题。其中第11项办公室天沟挑檐部分,挑檐工程是由方明公司完成,天沟不是方明公司施工,扣除77432中一半工程款38716元,方明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由一审确认的804672.25元—38716元=795956.25元*98%=750637.125元。围墙基础工程价款10万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方明公司。庭审中,关于围墙基础工程变更意见为:围墙基础款包括在合同之内,根据一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基础、地面、钢结构、围墙基础(不含铁艺及其他)。对于围墙基础没有单独进行报价,因为当时在协商价款的时候,418万元工程款协商为410万元,**公司表示410万元工程款包括围墙基础,不包括铁艺,所以合同上没有体现出该价格,只体现围墙基础。合同总价税金:方明公司一直未实际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金。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长春市汇裕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维修设计方案》、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均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国家或地方有效的规范标准,通过科学的检测、设计计算得出的结论,均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方明公司施工的1#厂房及办公楼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预算价格为596850元,此款作为**公司的维修损失,方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设计、咨询费用115969元。三、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问题:关于涉案的厂房和办公楼**公司一直都没有实际使用,只是厂房作为仓库存放设备。四、关于鉴定费发票:**公司已经在一审2021年11月12日开庭后7日内将鉴定费发票原件提交给法庭,在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中证据二中附卷。五、关于诉讼费部分:本案是由于方明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才导致**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产生鉴定费、咨询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全费等一系列费用,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当由方明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方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拆除费、重建费、违约金等)暂定100万元(待评估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方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1,999,572.25元。 方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给方明公司工程款1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方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4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公司作为甲方,方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明公司对**公司办公楼、1#厂房、2#厂房进行基础、地面、钢结构、围墙基础(不含铁艺及其他)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52.73万元、1#2#厂房土建工程造价182.11万元、1#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72.5万元、2#厂房工程钢结构造价11.27万元,工程总造价为418.61万元,最终优惠总造价为410万元,优惠比例约为98%(410万÷418.61万)。合同签订后,方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7月27日撤场。方明公司撤场时《报价清单》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有12项工程没有施工,具体项目及清单报价分别是:1.1#厂房和2#厂房墙面保温187,418.4元;2.1#厂房和2#厂房外墙涂料105,422.85元;3.1#厂房塑钢平开窗74,520元(324㎡×230元);4.办公室墙面保温72,017.1元;5.办公室外墙涂料38,126.7元;6.办公室地面/楼面苯板12,260.5元;7.办公室屋面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隔气层22,666.4元;8.办公室屋面4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8,333元;9.办公室屋面苯板18,140.5元;10.办公室屋面深灰色油毡瓦101,998.8元;11.办公室天沟、挑檐77,432元;12.办公室普通三玻塑钢窗66,336元。总计804,672.25元,优惠后总计应为788,578.8元(804,672.25元×98%)。 2020年5月29日**公司对1#厂房进行了验收,验收表载明“1#厂房内板经验收为合格”。2020年7月2日**公司对2#厂房进行了验收,验收表载明“2#厂房验收全部合格”。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12日**公司对办公楼进行了验收,验收表载明“办公楼二层钢结构及木工项经验收为合格”“办公楼室内抹灰全部完成,经验收为合格”。2020年7月8日,方明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载明“由于地面标高不均匀,如由此产生质量问题(地面开裂、膨胀等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方明公司承担”。 **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付款60万元、2019年9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0月23日付款15万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15万元、2020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2020年5月22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4日付款50万元,共计支付方明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剩余140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长春市汇裕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厂房、办公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1#厂房施工质量检测结果:(1)1#厂房混凝土地面凹陷共计19处,不在同一标高水平上,不符合图纸要求涉案厂区地面标高±0.000的要求;(2)申请方指认1#厂房地面5-6/E-D轴板块、5-4/E-D轴板块的混凝土层厚度实测值与小于设计值要求;(3)1#厂房墙体倾斜(垂直度)共计1个墙段,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邻50203-2011第5.3.3条要求:“砌本墙面全高≤10米,墙面垂直度规范允许偏差≤10mm”;(4)1#厂房E/4-5轴有1处长度约6米的地面裂缝,A/ll-13轴有2处长度分别约为6米、6.1米的地面裂缝,均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中第5.2.7条:“面层表面应洁净、不应有裂纹、脱皮等缺陷”的要求;(5)l#厂房A/7-11轴及部分厂房外侧的“窗台墙体弦存在多处裂缝,均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中第4.2.7条:“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要求及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6)1#厂房墙体砌筑材料为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1#厂房的设计图纸要求的墙体材料煤矸石多孔砖(承重型);(7)1#厂房共有5处混凝土地面未包柱脚(钢结构柱脚),施工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所有柱脚外包构造做法”的要求(钢结构图纸第4张)。2.办公楼施工质量检测结果:(1)现场办公楼东侧和北侧共3处散水断裂,南侧2处散水断裂。共计5处散水断裂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2)现场办公楼一楼办公室G轴/5-6轴、F轴/5-6轴、E轴/5-6轴、B轴/5-6轴、5轴/A-B轴、3轴/A-B轴、2轴/A-B轴的填充墙中间位置附近存在竖向裂缝,均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中第4.2.7条:“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及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3)办公楼共计30处存在混凝土构件露筋、蜂窝、**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第8.1.2条:现浇混凝土结构露筋、蜂窝、**”的外观质量缺陷要求。**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工程质量鉴定完成后,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公司1#厂房和办公楼维修设计方案,**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后法院委托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l#厂房和办公楼维修设计方案为依据,按维修设计方案详细计算列入,编制维修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预算价格为596,850元。**公司支付咨询费5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方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部分,对于**公司提出的对方明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的主张,因该12项施工项目方明公司确实没有进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应当按照报价清单中的价格以及优惠比例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金额经计算为788,578.8元。对于**公司提出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方明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长春市汇裕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维修设计方案》、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均是由法院委托,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国家或地方有效的规范标准,通过科学的检测、设计、计算得出的结论,均应予以采信。应当认定方明公司施工的1#厂房及办公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工程预算价格为596,850元,此款作为**公司的维修损失,方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设计、咨询费用115,969元。对于方明公司提出的**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一节,因方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的要求方明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公司虽主张材料及人工费的实际支出低于合同报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报价清单中对于各项施工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对各项价格是明确知晓的,其与方明公司签订合同即应视为其对各项报价的认可与同意。同时,在《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所有材料,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可见方明公司所有材料均需得到**公司认可才可进入场地,由此也表明了**公司对于材料及价格的认可。另,**公司举证的《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委托书》从内容上看为**公司单方委托,方明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委托书中鉴定的煤渣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不能确定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对**公司提出的支付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与其相关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公司提出的要求方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竣工日期进行约定,方明公司虽然在2020年7月27日撤场,但撤场时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公司一直知晓工程的完成情况,双方在未完工程及工程款上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方明公司违约,故对**公司提出的方明公司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对于方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方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应从剩余的14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方明公司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788,578.8元,以及案涉工程维修款596,850元,余款为14,571.2元。对于利息问题,因方明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就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对方明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应向方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571.2元,方明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115,969元,两项抵扣后,方明公司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1,3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397.8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均由被告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上诉主张材料款差价问题。**公司上诉提出方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材料款数额与报价单上数额不一致,要求方明公司按照实际支付材料款数额向其返还差价共计254831元,经审查,案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材料价格变动,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双方互不增补差价”,故**公司提出空心砖、人工费、水泥、沙子实际花费数额与报价单中数额不一致,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原材料价格变动风险。二审中,**公司提供《轻集料砼空心砌块试验报告》,同时提出该份证据为方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提供,但是方明公司并未认可,无法证实**公司主张的案涉煤渣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不符合约定的施工等级;**公司提供的照片缺乏拍摄时间、现场环境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实方明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材料,必须由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公司对于方明公司使用的材料负有现场检验的义务,如果方明公司施工过程中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公司在施工时理应提出。现**公司认为方明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施工材料,缺乏充分证据,故对**公司要求返还材料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公司提出的对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方明公司上诉主张的围墙基础工程价款10万元。二审中,**公司提出该围墙基础包含在双方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之所以报价单中未提出报价,系双方在协商工程价款时,方明公司同意此部分工程免费施工。庭审中,方明公司认可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将此部分工程赠送给**公司,不计算工程价款,但方明公司同时提出在施工后期,其表示不再向**公司赠送此部分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方明公司变更已经签署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另行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方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后,均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即**公司同意支付围墙基础费用10万元,故对方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方明公司提出**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形成自认,本院认为,**公司在答辩中称已经向方明公司支付完毕该款项仅为抗辩事由,且庭审中**公司发现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后,及时变更答辩意见,无法认定**公司形成自认同意向方明公司支付围墙基础费用10万元。 三、关于方明公司上诉提出应由**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税金16万元问题。**公司抗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经审查,一审中方明公司提出反诉诉请140万为不含税工程款,故对于方明公司二审中提出的税金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不予处理,方明公司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方明公司上诉主张挑檐由其完成,天沟是**公司提出不予施工,仅应在77432元工程款中扣除一半款项,即38716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故方明公司未施工部分对应工程价款总计765965.25元,优惠后总计为750637.13元。 五、关于方明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方明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在验收时仅对1号厂房地面不均匀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5月29日**公司对1号厂房的验收表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该厂房内板经验收合格,根据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12日**公司对办公楼验收后,形成验收表内容来看,办公楼二层钢结构及木工项经验收合格、办公楼室内抹灰全部完成,经验收为合格。由此,双方并未对1号厂房及办公楼整体进行验收,且根据方明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承诺书》内容来看,方明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方明公司提出,**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已经收到方明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但是逾期未予以验收,应视为通过验收。本院认为,方明公司虽收到**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但因方明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未得到修复或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不予通过验收符合客观事实。方明公司主张**公司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能免除方明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维修损失数额通过鉴定形成《维修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六、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案涉工程质量鉴定、设计和咨询费用共计115969元,该笔费用的性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一审法院在论述部分阐述的上述费用115969元均由方明公司承担不当,应当根据判决支持诉请的比例各自负担,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列明。 综上,**公司应向方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750637.13元,计649362.87元。另外,案涉工程维修款596850元应由方明公司承担,从上述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后,**公司仍须支付工程款52512.87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方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2.87元;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115969元,共计134769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492元;一审反诉费87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374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6元;二审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方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能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