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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福田路中心市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51GHCT4Y。 经营者:***,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219683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江门大道南崖门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718844736。 法定代表人:**崧。 上诉人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澳金配送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发电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澳金配送中心、**物业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金配送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支付澳金配送中心的货款共计219399元以及逾期利息10000元;2.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的微信记录内容不认可是错误的,***是**物业公司的员工,并且从澳金配送中心与***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所以微信记录里对账的内容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送货单都是合法有效的,送货单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物业公司拖欠澳金配送中心货款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物业公司针对澳金配送中心的上诉辩称:***、***、**等人签收送货单的笔迹是否真实存疑,**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在上述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认定签名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 粤电发电公司针对澳金配送中心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澳金配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澳金配送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下事实查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9年1至5月份,澳金配送中心向管理粤电发电公司饭堂的**物业公司配送食材等货物共336676.8元,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此后**物业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78656元,尚欠158020.8元未付。”1.首先,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上虽然有***、**等人的签名,但一审法院在***、**等人未出庭作证或者未作笔迹鉴定之前就推定系其本人签名太过草率,该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等人签名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错误。2.**物业公司没有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任何货款。**物业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向法院**采购流程:**物业公司将钱给***,由其向不特定的多人采购食材,再由***向相关供应单位支付款项。**物业公司在事发之前或者事发之后,均未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给任何款项。事发之后,**物业公司协助澳金配送中心向***追款。在**物业公司的协助下,***先后四次筹集180000元货款给**物业公司,并由**物业公司转交给澳金配送中心,由此澳金配送中心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给***。故一审法院称**物业公司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了货款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澳金配送中心共收到**物业公司转交***的货款18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只支付了178656元与事实不符。二、证人**的证词与澳金配送中心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关于澳金配送中心在其离职之前(2018年1月)已向**物业公司管理的饭堂供货以及***代表**物业公司向澳金配送中心采购食材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全部证词。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代表**物业公司向澳金配送中心采购食材从而认定**物业公司与澳金配送中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物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澳金配送中心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是适当的支付主体是正确的。对于**物业公司拖欠我方货款的金额,澳金配送中心也已提起上诉,该部分意见以澳金配送中心的上诉意见为准。 粤电发电公司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澳金配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物业公司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219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以2193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二、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承包了粤电发电公司的饭堂等的物业管理服务。 2019年1至5月份,澳金配送中心向管理的粤电发电公司饭堂的**物业公司配送食材等货物共336676.8元,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此后**物业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78656元,尚欠158020.8元未付。 ***、***、**、***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为该四人购买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物业公司确认***亦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购买食材等货物的款项是交付给***,由***再交付给澳金配送中心,***向**物业公司转交澳金配送中心出具的货款发票。澳金配送中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0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34.26元给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二、驳回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5元(已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预付)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负担671.08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9.42元。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4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99.42元。 二审期间,澳金配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1月至5月所有的送货单,拟证明该段时间内送货总金额为42825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的336676.8元。澳金配送中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物业公司、粤电发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澳金配送中心向**物业公司配送食材等货物的总价值为336676.8元、**物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78656元以及**物业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58020.8元之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澳金配送中心二审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送货单的送货总金额为428252.7元。澳金配送中心二审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在一审中未提交。 另查明:**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四张由澳金配送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澳金配送中心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收到食材款50000元、80000元、30000元、20000元。二审期间,澳金配送中心确认前述四张收据所对应的金额是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货款。 再查明: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在**物业公司工作,职业是厨师,每天会对送来的食材进行验收签单,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签名的单据是其所签,有部分单据是后来补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澳金配送中心、**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澳金配送中心、**物业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物业公司应否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澳金配送中心、**物业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物业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首先,**物业公司承包了粤电发电公司的饭堂等物业管理服务,***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上述饭堂运作所需向澳金配送中心采购食材并将**物业公司向其交付的货款支付给澳金配送中心,其实施的行为属于**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澳金配送中心亦主张其系向**物业公司供应食材等货物,由**物业公司中负责相关工作的***进行业务沟通。其次,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上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其中**的签名已经得到其本人确认;而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因***、***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虽主张送货单上该二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其认为真实的该二人的签名予以核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系在职权范围内以**物业公司的名义与澳金配送中心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并认定澳金配送中心与**物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物业公司应否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首先,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有**、***或***的签名予以确认,虽然其中部分送货单是由**事后补签,但结合送货单的出具日期和编号的连续性、每日送货的项目及金额、食堂为维持运作需要新鲜食材、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内容、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等,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及其载明的送货项目、送货金额为真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送货单并非真实,故本院对澳金配送中心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及其载明的送货总金额428252.7元予以采纳。其次,**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澳金配送中心在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收到货款合计180000元,澳金配送中心亦确认前述收据载明的金额是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货款。澳金配送中心虽主张其仅收到货款现金178656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澳金配送中心共收到货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收到的食材等货物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过其他款项,结合前述送货单、收据显示的澳金配送中心送货总金额及其已收到的货款数额等事实,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收到澳金配送中心供应的食材等货物后至今仍拖欠澳金配送中心货款248252.7元(428252.7元-180000元=248252.7元)未予支付,**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澳金配送中心请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于**物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因澳金配送中心上诉请求**物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19399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物业公司应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219399元。对于**物业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澳金配送中心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以219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物业公司应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496.8元(219399元×19天/365天×4.3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791.94元(219399元×31天/365天×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1540元(219399元×61天/365天×4.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2294.97元(219399元×92天/365天×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1460.66元(219399元×60天/365天×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为2360.49元(219399元×102天/365天×3.85%),共计8944.87元,对于澳金配送中心主张超出8944.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应向澳金配送中心支付货款1580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34.26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系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改判,不应视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9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44.87元给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 三、驳回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5元(已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预交),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负担10.5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7元(已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预交1423.6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3589.1元),由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负担23.6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89.1元。新会区崖门镇澳金配送中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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