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710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A电厂6栋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873678。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与职务: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原告主张其2013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虽然当时与案外人广州合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为此提供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为此提供一份有原告签名的《劳务员工录用审批表》(可到岗时间和入职人员签名处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1日)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既没有显示入职时间,也未显示被告名称或者标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已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入职登记表,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已签订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一)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工资情况: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公司支付)分别为3771.24元、3908.28元、4192.59元、4192.59元、4487.24元、4611.72元、4500元、4477.78元、4522.43元、3087.5元、3803.7元、3537.24元。经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091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催返岗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和邮件查询记录(邮件于2019年4月30日被签收)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原告在入职当天已申请放弃参加社保,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参加社保的通知。原告自行放弃参加社保,现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该种不诚实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悔并明确要求被告为其参保而被告拒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此提供《个人意向书》(对社会保险购买意愿处勾选“本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员工确认签名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虽于2014年签订了放弃参加社保的意向书,但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参加社保和原告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已以劳动合同形式重新对社保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保。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未为原告参加社保,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55元(4091元×5个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7日。
七、仲裁请求:被告**东莞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和补缴2013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社保32400元。
八、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和补缴2013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社保324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