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A电厂6栋106房。
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5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7109号民事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4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申请免交,一审予以准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109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014年8月1日入职,当天申请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也从未收到***要求缴纳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由于自身原因申请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现又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提交其反悔并明确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又拒绝办理的证据,因此***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45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定情形,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购买社会保险。***己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意愿书,应意识到该行为后果,期间***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意愿书反映其真实意愿,真实有效,也表明其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如再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应给予用人合理期限。***提出补缴社保事宜后,**公司会依法在合理时间内补办。三、***离职前没有给预告解除,**公司没有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四、根据广东省同类型案件,***主张经济补偿不会得到支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认定缴纳社保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故即使******公司出具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书,也不能免除**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声明的形式规避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是无效。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得依据其***公司出具的声明无效为由***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结合以上事实,**公司在十余天的时间内未能为***办理社保补缴,尚不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故***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称:一、***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声明,是**公司利用其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且违反***的真实意愿所为。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法律作出的强行性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否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双方此后又订立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条(一)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享有保险待遇,却被非法剥夺。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签订放弃参加社保的意见书,但双方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明确约定双方参加社保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双方以劳动合同形式重新对社保问题进行约定,故**公司应为***参加社保,**公司在仲裁前未为***参加社保,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迫辞职,**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据此提出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入职时申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且未通知**公司为其补办,亦未举证其反悔并要求参加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公司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不因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免除。***虽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意向书,但双方于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又明确约定**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双方清楚各自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定权利义务。**公司上述主张因而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仅判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东莞公司本案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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