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同诚建设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3731号
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1至6月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后续的社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岗位。被告从2016年6月19开始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的医疗期于2016年12月18日结束,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13日没办理请假手续,没回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被告并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故被告没有按规定适当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另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鉴定材料给原告。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合情合理。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也没有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三水区仲裁委的裁决公平公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自从患脑中风被诊断急性脑梗塞,一直住院治疗当中,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被告已向仲裁委提出各项赔偿请求,但仲裁委没有一并审理,需我方另案主张并导致两案。
针对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员工重大纪律规定告知书一份,证明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被告当年度累计旷工达5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住院,不存在旷工情况。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辞退员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被告。
4、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
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被告。
5、公示、培训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报开除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违法解除被告。
6、快递单及签收联各一份,证明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考勤一组,证明被告的旷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记录被告考勤旷工是因为被告尚在住院接受治疗。
8、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9
日患有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心脏病,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连续住院。
2、住院记录、门诊待遇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在社保基金报销有划分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业。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外活动时突然中风,而后一直没有上班。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送达被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因急性脑梗塞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日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8月10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往返多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健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期(右侧桥脑、左侧偏瘫)、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或违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医疗期结束后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即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回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依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员工重大纪律规定、告知书、公示、培训记录、辞退员工审批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6月19日生病当日,已经向原告递交病假及住院病历,直至***审前被告尚处于***疗期。原告没有按规定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期,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就本案来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回公司上班,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告应另行安排被告工作,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另行安排被告工作,故原告直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及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在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内不能痊愈,且其一直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应按照规定适当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第三、原告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被告因患脑梗塞后遗症期(右侧桥脑、左侧偏瘫)疾病不能上班,但原告无视被告处于身患重病这种情况,将被告治疗疾病***不能上班定为旷工,于2017年3月13日在医疗期内以快递方式发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