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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782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3.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15203.8元;2、由***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就劳动地点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工作岗位发生过变动就“已经终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是错误。**公司在客观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不明确,主观上不存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动机,***单方面拒绝调动致使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赔偿的东芝不正以及可能对公司经营和社会稳定和谐造成影响。**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公司将***的工作地点从广州黄埔调至潮汕分公司,属于工作内容的重大变化,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与***协商一致,而是单方面解除双方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公司提交了其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公司对***调动工作是实际需要,并非***所称的内部矛盾导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公司为应对诉讼所采取的措施;即使**公司在汕尾市有业务开展需要,也应与***协商一致后才能调动***的工作,在***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公司以***不到新岗位报到而解除仍应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自2010年11月29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0.7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调动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地点,包括广州市、揭阳市、潮州市、汕尾市、珠海市、阳江市、中山市、新会市等”,因此,**公司将***由广州调往位于汕尾市的潮汕分公司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其次,该约定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相冲突,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完成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海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业务工作完成时为合同期限,换言之,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海滨花园业委会委托的业务,结合***并非业务拓展岗位,故完成该项委托业务并不会涉及到广州市之外的其他地点工作,即可推定***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时的本意并没有超越该项工作所涉及的广州番禺之外的其他地点,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既不明确,又与其他约定相冲突,而且,该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11月29日入职时签订,**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经***同意后将***调至公司在黄埔的本部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1日之后,在双方没有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就一直在广州市黄埔区工作,**公司要将***调动至位于汕尾市的潮汕分公司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重大内容的变更,理应与***进行协商并得到***的同意,且广州与潮汕相距甚远,而***以其已经在广州市黄埔区结婚生子并购房等家庭原因而不同意调动到潮汕分公司工作的理由合情合理,**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于理均缺乏依据,当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本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07.6元(3040.76元/月×5个月×2倍),但鉴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且在劳动仲裁裁决**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0000元后并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判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招聘信息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法的主张,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在入职时签订的个人声明及重大纪律规定,因该重大纪律规定并没有***的签名也未经过民主制定程序,不能作为公司解除的合法依据,因此,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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