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8070号
原告:广东航鑫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3号3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珂,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携众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0号之一17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航鑫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航鑫公司)与被告广东携众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携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携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携众公司支付拖欠航鑫公司合同解除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96000元为本金计,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携众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航鑫公司与携众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后航鑫公司向携众公司支付合同款196000元。由于携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明确携众公司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航鑫公司196000元,但携众公司一直未予退还,经发送律师函催收也未果。
被告携众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航鑫公司陈述一致。
另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为携众公司协助航鑫公司申办资质,费用合计980000元。航鑫公司另提供财产保全保险费用500元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航鑫公司、携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航鑫公司已依约付款,但携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并由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明确期限退款,但携众公司却未能退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退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责任的承担且非诉讼必要,航鑫公司对此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携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携众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航鑫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96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计,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航鑫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均由被告广东携众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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