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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347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发北路1号凯雷斯顿商务大厦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6954号关于第33032914号“**CHAOJIAGROUPCHAO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032914号“**CHAOJIAGROUPCHAOJ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中“GROUP”字体较小,并未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且不易识别;三、“GROUP”并不一定完全指向“集团”,消费者不会产生唯一确定的含义联想,被告判断诉争商标文字特征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03291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 二、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GROUP在《****英汉双解词典》中的释义,用以证明GROUP单词具有丰富的含义指向;二、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文件,用以证明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集团”字样的使用已经成为企业自主权利。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英文“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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