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山松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某某粜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3号9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横尾定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采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诉金额378744.59元=一审判决金额504992.79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126248.2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但该标准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当庭表示该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上诉人逾期付款虽构成违约,但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认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4倍银行利息标准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并不适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4倍银行利息标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松下公司辩称,不同意采粜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是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被上诉人已经酌情自行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再继续进行降低,与法无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认定已经完成了《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的、最具关联性的证据,如果连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都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根本不可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二者间的财产独立。《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公司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要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如果一味的否定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则意味着《公司法》第62条成为一纸空文。从证明事项上看,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需对财产不混同进行证明,但是实际上财产不混同是一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对这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进行证明是有一定难度的。**已经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认定已初步完成了《公司法》第63条要求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该组证据对案件事实调查尤为重要,但一审法官却并未予以开庭质证调查,对于是否存在混同一节事实并未予以调查,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认定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及补充证据:采粜公司2020-2022.2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等。该组证据可以有效证明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16日**担任采粜公司股东期间,采粜公司具有独立清晰的财务记账制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财务记载清晰,不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既不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一人股东,亦不是案件送达后的一人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任一环节的一人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担任采粜公司的一人股东,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担任采粜公司股东之前,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现上诉人**已不是采粜公司股东,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还是按照送达时间,上诉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并未对财产混同举证责任期限进行释明,亦未对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进行释明,在此基础上直接认定上诉人系逾期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公司应当进行正常的年度审计,年度审计报告客观**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通过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年度法定审计义务,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在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后,法官并未当庭表示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存疑,亦未释明进一步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补强,更未对补强证据的举证期限进行释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如法院对年度审计报告这项初步证据不予认可,将申请鉴定,法官并未当庭对鉴定期限予以释明。现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从而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违反法定程序。四、在当事人各方对财产是否混同存在重大争议且已主张应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鉴定事项进行释明、未指定鉴定申请时间,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庭审中各方对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观点非常激烈,且**当庭提交第三方审计报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当庭明确如对方否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或者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鉴定事项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属违反法定程序,并最终导致是否混同一节事实无法查清。五、上诉人在2022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采粜公司所有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采粜公司具有独立清晰的财务记账制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不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述证据后并未开庭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尚有1643692元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在2022年7月份开庭后迟迟不下判决,直到最后一笔付款期限2022年12月25日届满时,于2022年12月26日下发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松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担任采粜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应当对采粜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采粜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成立,上诉人**作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期间(202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认定事实正确。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明显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其形成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客观性。同时,此两份《审计报告》仅针对采粜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权者权益变动表》进行审计,均未附相关会计凭证,仅体现采粜公司当年经营状况、剩余资产等内容,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采粜公司财务状况、资金流向,就连欠付被上诉人的4843692元货款债务都未能体现在该《审计报告中》,因此,上诉人**为应对本案诉讼所委托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个人财产与采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22年8月向一审法院邮寄的采粜公司2020-2022.2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中记载有多笔采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比如2020年4月28日,采粜公司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14日,采粜公司向上诉人**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23日,采粜公司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24日,采粜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28日,采粜公司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7日向**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9日向**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31日**现金还款27624.78元;2020年11月1日向上诉人**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19日采粜公司向**转账46000元等共计二十多笔。另外,关于采粜公司员工工资项目,自2020年4月起,作为上诉人**的配偶陶洋及***等四人每个人月工资均计为3750元,而自2020年8月起,作为上诉人**的配偶陶洋、***等四人每个人月工资均计为4000元,上述工资金额数据记载的公司员工每个人的工资标准均完全相同,完全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从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中记载内容中也能看出上诉人**与采粜公司存在频繁的款项来往,不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根本未能全面反映采粜公司的财务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同时,也能证明上诉人**个人财产与采粜公司财产根本不相互独立。二、上诉人**关于“其既不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一人股东,亦不是案件送达后的一人股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对采粜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包括现任股东,也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人员,并非仅局限于现任股东。其次,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采粜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淑霞、***的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在该时点上,上诉人早已就案涉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上诉人**、一审被告采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上诉人**在知悉本案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个人财产已被保全查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采粜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其目的完全系为了逃避债务,主观恶意明显。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完全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受让采粜公司股权后,采粜公司还曾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足以证明上诉人不仅知悉案涉欠款债务的存在,且制定过还款计划,承诺对于所欠债务履行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首先,采粜公司无论是于2016年3月7日成立时起,还是上诉人**作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期间(202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均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司法》规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能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完全系因其自身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申请司法审计,并不属于案件审理中必须进行的审计以及查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于2021年12月立案,经过长时间诉前调解,且已于2022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但是,上诉人**却在一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已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松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采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43692元及违约金(以5443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采粜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70元;3.判令被告**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采粜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粜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及配件,货款总计为6356722元;采粜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60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8年4月25日前及2018年6月25日前各支付30%货款,其余货款于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原告于收到预付款后发货,原告逾期供货,每延期一天需按采粜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采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需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采粜公司发货的货款金额为6193692元。采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43692元。 采粜公司曾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原告予以接收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确认采粜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43692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如下:2021年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付款50万元,2022年2月30日(此处笔误,应为28日)前付款30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2022年10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22年12月25日前付款243692元。 另查,采粜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7日。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采粜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此期间采粜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采粜公司及****审中提交大连一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一瑞会审[2022]88号《审计报告》及一瑞会审[2022]89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意见”载明:“我们审计了***粜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202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粜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再查,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一审律师费35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日,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转款35万元,转款凭证记载用途为“律师费”。《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按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0%,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7-9%,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6-8%,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4-6%,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原告支付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的35万元律师费系根据其诉讼请求的货款5443692元核算而来,核算方式未违反《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相关规定。 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之需,于2021年12月2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于当日支付保险费8370元。 又再查,本案庭审结束后(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均已结束),采粜公司及**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审计机构对**在担任采粜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原告与采粜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供货,每延期一天需按采粜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采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需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审查认为,该约定中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该约定中超出法律保护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该合同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三、关于采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评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采粜公司收货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采粜公司现拖欠原告货款4843692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采粜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5443692元,超出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60万元。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采粜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原告予以接收并作为本案证据,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据此,应根据《情况说明及付款计划》所记载的付款金额及日期确定采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每日5‰违约金中超出法律保护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故一审法院酌定将采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采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43692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如下: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43692元为基数。 两被告关于所欠货款金额为484369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早于新冠肺炎疫情,故一审法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作为守约方,已于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追究采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采粜公司即应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律师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不违反《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之规定,原告亦举证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35万元属实。因原告核算律师费的依据为所主张货款的金额5443692元,而一审法院实际认定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843692元,故按照前述金额比例计算,采粜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11423元(4843692元÷5443692元×35万元=31142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不应支持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70元。为了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告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8370元。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费用,且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亦未曾对此费用予以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保险费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包括现任股东,也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并非仅局限于现任股东。理由如下:不管是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均有义务保持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有义务自证清白;任一环节的股东发生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该混同事实即延续至受让股东,彼时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无论混同后增加公司财产还是减损公司财产,均会导致一人公司真实财产状况无法识别;转让股东作为股东期间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允许其转让股权后即剥离原应承担的责任,与该法条立法目的不符,势必产生鼓励和放纵不法的效果。本案中,**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担任采粜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就采粜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虽提供了一瑞会审[2022]88号《审计报告》及一瑞会审[2022]89号《审计报告》,但是该两份审计报告仅对采粜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202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且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采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不能反映**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产走向,不能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用以证明采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的证据不足,其应当依法对采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两被告于本案庭审结束(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均已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审计机构对**在担任采粜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审查认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基于以上所述理由,**应对采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至六所述,采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4369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11423元,**对前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3692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基数为: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43692元为基数。二、被告***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1423元。三、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1元,由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8625元,由被告***粜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47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粜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关于上诉人采粜公司提出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判令其给付违约金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采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现采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给付货款,一审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判令采粜公司支付违约金,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现采粜公司要求继续降低,有违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兼顾的性质,故对采粜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采粜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虽然**一审提供了两份《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是2022年7月,审计意见也仅是载明采粜公司的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编制,**反映了采粜公司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0年、2021年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未对采粜公司与**个人间是否存在无理由的财务往来或是否构成财务混同进行审计。另外,关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采粜公司2020-2022.2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等,从上述证据中显示采粜公司与**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至于该往来是否均有合法理由及是否均如实记载,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是否系采粜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无法确认。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无据证明在其担任采粜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财产与采粜公司的财产不构成混同,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一人股东,也不是本案送达后的一人股东,故不应对采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如前文分析,现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持有采粜公司股权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不能仅以**现已将股权转让为由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准予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及采粜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现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及报表是否准确、完整无法核实,是否能够全面、客观、真实反映采粜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确认,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在无法确定采粜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账册、银行对账单、会计报表等完整、准确、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未予准许**的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采粜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7元(**预交47396元,***粜商贸有限公司预交6981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