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山松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极山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626177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024506。 法定代表人:横尾定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退货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协议已生效,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即已生效,证明双方已就1,502,123元的剩余设备退货事宜达成一致。首先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补充协议》已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该协议真实合法,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补充协议》未约定其他生效条件,该份《补充协议》显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为,针对一份双方**的协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生效,上诉人实在不理解协议已经**还要如何证明已生效?上诉人究竟要举证达到何种高度才能证明协议已生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于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502,123元剩余设备给予退货处理,退货明细包括:194台室内机,货物金额为人民币616,026元;32台室外机,货物金额为人民币886,097元。因此,双方已对于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502,123元的剩余设备进行退货处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仅能要求退回设备、无权主张货款,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给上诉人设置过高的举证义务,明显不合理。第一,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没有记载签订时间、上诉人没有提供邮寄凭证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没有生效,非常荒谬!试问,哪条法律规定协议应当以合同签订日期、以及来回邮寄快递单作为生效依据?而且,双方商定的协议文本中根本没有记载协议签订日期的地方,如何能将协议未记载签订日期的不利后果归于上诉人?《补充协议》签署时隔两年多,上诉人未留存或无法查询到该协议邮寄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完全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不持有《补充协议》完全是其自身管理混乱原因导致。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多份往来文件证明双方未就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达成《补充协议》,明显无视多份文件记载的具体内容。根据2020年4月被上诉人发送退货邮件及后续双方往来所有函件,双方从未对价值为人民币1,502,123元的剩余设备进行退货处理等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多份函件往来仅是因为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按照当初签署购销合同时的承诺、向上诉人给予补偿仓储物流费。退一万步讲,假设《补充协议》没有生效,根据双方函件往来也明显足以反映双方早已就退货达成一致、仅是对仓储物流费多次协商。第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梳理事实中没有提及《补充协议》从而确认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这种不利推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给上诉人课以过于沉重的诉讼义务。上诉人并非专业从事法律行业,不能完整、清晰陈述事实符合常理及一般人标准,一审法院不能要求上诉人按照法律文书的标准尽善尽美。更何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仓储物流费,与《补充协议》无关,未提及《补充协议》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合同系为被上诉人实现销售指标签署的背景,亦未查明被上诉人承诺补偿仓储费等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实现被上诉人年度销售指标而签署,该合同是代理性质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为了提前实现年度销售额度、完成销售业绩,请求上诉人与其签署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同时承诺不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支付货款或全部销售完毕,还***担货物仓储费用及二次运输费用等,由此被上诉人才会同意退货并补偿仓储物流费。以下证据和事实中可以反映《产品购销合同》签署背景情况: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中“卖方业务员”***及“买方接货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认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是被上诉人员工,说明所有货物均处于被上诉人的监控、管理之中。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但是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30日。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的商业行为。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财务考核是以设备到货为销售实现的依据,必须尽快发货被上诉人才能实现年度销售额,证明囤货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财务指标。第三,被上诉人对***库和大连仓库放置的设备了如指掌,完全无需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即可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多次前往***库和大连仓库清点货物。上述事实从***库盘点记录及大连仓库负责人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第四,无锡市恒盛远贸易公司作为仓储代理方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存储该批货物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第五,被上诉人多联机销售部门总负责人**先生全程参与合同签署、履行、退货、协商仓储费等全过程,一审法院也未向**先生核实相关情况。从上述情况亦可证明,上诉人作为经销商,对于设备销售没有完全的自主销售权,设备销售、存储、质保、**等事宜均必须听从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代理性质的销售合同。因此,上诉人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签署背景,也便于查明被上诉人在后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过错之处。(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担仓储物流费等事实,未从货款中扣除仓储物流费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担24万元仓储费及运输费。由于被上诉人内部会计制度没有此类会计科目,被上诉人变相采用设计费、服务费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补偿。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同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上海智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设计费协议》(有原件)、与南京锦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服务费协议》(有原件),金额合计正好为24万元。在被上诉人内部的《商用空调特殊价格(费用)及条款申请表》中,记载设计费16万元、服务费8万元是“要支付”,并属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各项费用”。多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被上诉人***担2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可两份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却未说明任何原因,导致遗漏查明重要事实,显然不能令人信服。202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合同债权解决方案的回函》。该份回函中被上诉人再次同意补偿上诉人40万元,而且其中没有对退货事宜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再次同意补偿上诉人仓储物流费人民币40万元。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总经理等高管离职、洽谈负责人多次变更、内部重整等等原因,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处理退货事宜。双方于2020年9月签署《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不配合退回设备,设备一直放置在仓库中持续不断地产生仓储物流费。无论是产品购销协议签署前,还是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同意承担仓储物流费。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未将仓储物流费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问题,也丝毫未考虑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销售的该批设备存在大量问题,导致库存设备根本无法出售,而无法售出的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导致。主要包括:1.上诉人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囤积大量设备是应被上诉人要求、配合被上诉人实现年度销售额度和完成销售业绩所致。2.被上诉人从2018年8月告知上诉人停止库存设备销售、库存设备可回收,故上诉人停止销售设备。上诉人完全是应被上诉人指示停止销售设备。3.前期销售的设备多次出现故障,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拒不**,上诉人只能委托他人**并产生高额**费用,对于部分产品甚至要购买新的设备进行更换。4.松下内部不同地区公司出现不正当的低价竞争,被上诉人自己出售的同款货物价格至少低于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25%、一台设备至少下浮50万元,该批货物根本无法出售。5.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停止销售货物,导致设备保质期期满,现在这批货物根本销售出去。由此,被上诉人是设备的生产厂家,相比于上诉人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设备停止销售是被上诉人指示,而且设备至今未退回也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所致,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从减少各方损失角度来说,设备由被上诉人回收处理也是最合理的解决方案;否则该批设备根本无法出售,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损失高达270万元,这显然非常不公平、不合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等全部违约责任,却在判令违约责任时完全未考虑到被上诉人上述诸多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律师费、诉责险保险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被上诉人代理人夸大诉讼标的金额,导致律师费过高、不合理。夸大诉讼标的额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中至少有达成《补充协议》的1,502,123元应当扣除;其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超过200万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常年法律服务合作关系,发票和收款回单无法看出与案涉纠纷的关联性。关于诉责险保险费,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对诉责险保险费作出约定;而且,诉责险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人民币34,383元所依据的诉讼标的额不明,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也错误。暂不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64,972.70元,后期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额,且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对于自行变更诉请部分、未支持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松下公司辩称,不同意恒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恒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在2020年9月27日签署并生效,认定事实正确。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未实际完成退货的情况下,恒霆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全部货款2,695,041元的支付义务。首先,因恒霆公司不同意按照已经协商好的退货还款方案执行,在松下公司将先行**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发送给恒霆公司后,恒霆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收到该《补充协议》文本后,拒绝**确认,直至松下公司于2021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恒霆公司都没有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并将**后的《补充协议》返还给松下公司。其次,为解决恒霆公司所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款偿还问题,在恒霆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申请退货后,松下公司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尽快收回剩余货款考虑,附条件同意退回部分空调设备,双方商定按照以下程序和条件进行退货:1、松下公司到仓库现场确认、盘点一致,确认退货设备没有损坏;2、恒霆公司负责承担全部设备仓储费用并在限定日期之前与仓储方协调具备退货运输条件;3、双方确认退货数量后,恒霆公司需在5日内将不具备退货条件的不良品货款及退货产品以外的债务1,192,918元支付给松下公司。但是,在松下公司将包含有上述约定事项的《补充协议》发送给恒霆公司后,恒霆公司不同意执行该方案。其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9日向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补充件)》,在上述函件中,恒霆公司不同意承担设备仓储费用,反而要求松下公司承担仓库物流费453,4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合计868,146元。恒霆公司不同意经商定并纳入《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货条件,并针对退货事宜向松下公司发出新的申请函的行为,一方面可以佐证恒霆公司收到《补充协议》后,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如恒霆公司所主张已经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并生效的相关事实,另一方面,恒霆公司发送申请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就退货返还货款事项向松下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并希望针对退货还款方案与松下公司做进一步协商。再次,由于恒霆公司推翻先前协商的退货还款方案,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约定执行退货还款方案,自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恒霆公司与松下公司针对退货还款方案又作了多次沟通,恒霆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1月18日、12月26日、2021年1月13日、6月22日、12月6日、12月23日向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沟通函》《再沟通函》《建议函》《告知函》等函件,松下公司也曾于2020年12月10日向恒霆公司发送《关于债权解决方案的回函》,但是,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退货还款方案达成一致。而且,在恒霆公司发送的上述往来函件中,其均主张要求松下公司承担仓储费用、其他损失,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恒霆公司承担全部仓储费用的约定内容完全相悖,且恒霆公司从未主张《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也从未要求松下公司履行《补充协议》。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恒霆公司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如恒霆公司所主张已经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并生效。同时,也能证明在松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松下公司有权要求恒霆公司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全部货款。二、恒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查明合同系为被上诉人实现销售指标签署的背景,亦未查明被上诉人承诺补偿仓储费等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松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恒霆公司履行全部设备交付义务,恒霆公司也确认收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空调设备,并已将部分设备用于其承接的“舜禹大厦空调工程项目”,同时,恒霆公司在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23日向松下公司发出的《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中均确认系为了“舜禹大厦空调工程项目”而向松下公司采购案涉空调设备。同时,在上述函件中,恒霆公司还确认系由于其承接的“舜禹大厦空调工程项目”业主方之间的拟中标方案被推翻,恒霆公司仅获得了该项目公共区域空调施工订单,导致从松下公司处购买的设备超出实际需求,才最终造成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部分空调设备积压。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恒霆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为松下公司实现销售指标而签署、为代理性质的买卖合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卖方,松下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恒霆公司作为买方收货后发生的仓储、搬运等物流费,均系该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恒霆公司主张应当由松下公司承担仓储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恒霆公司并未就此依法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恒霆公司亦有权根据其持有的证据向松下公司另行主张。三、松下公司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恒霆公司在第三项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内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恒霆公司认为松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可以另行向松下公司起诉主张。四、一审判决恒霆公司承担松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霆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全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以及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松下公司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均属于该条款中所约定的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霆公司承担松下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恒霆公司拖欠松下公司货款金额为2,695,041元,即使只计算货款本金一项,松下公司支付15万元律师费委托代理律师处理本案也未超过《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204,653元(2,695,041元×7%+16,000元),因此,恒霆公司关于“松下公司诉讼代理人夸大诉讼标的金额,导致律师费过高”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松下公司立案时缴纳案件受理费23,628元,2022年11月4日二次开庭结束后,松下公司根据一审法院通知补缴案件受理费23,627元,共计缴纳案件受理费47,255元。松下公司从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直诉请主张判令恒霆公司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系根据庭审笔录中的书记员的笔误,错误地将恒霆公司关于“松下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整为LPR标准”的主张认定为松下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判决恒霆公司向松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认定为双方正在沟通协调,未支持松下公司所主张的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违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所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下公司主张且应当得到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少了200多万元,松下公司考虑到与恒霆公司合作多年,希望尽快息讼并解决欠款问题,故未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恒霆公司的违约情形,松下公司诉请主张并获得判决支持的标的额计算应当由恒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383元,其余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给松下公司,该项诉讼费承担决定属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处理,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的规定,恒霆公司在上诉程序中针对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诉讼费承担事项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松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5,0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不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5,0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松下公司与被告恒霆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恒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681048”),约定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购买隐藏管路机、新风室内机、室外机、控制器等空调设备、配件,合同总价款为3,285,041元,付款时间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当天内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647,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751,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802,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985,041元。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松下公司将室内机、控制器、面板、室外机、新风机、软件等货物发送给被告恒霆公司,恒霆公司确认于2016年12月收到上述货物。2020年6月20日,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明确T-aims设备未供货,实际收货额度为3,283,041元,已支付货款590,000元,尚欠货款2,695,041元。同时,在该份函件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回收剩余1,502,723元的设备,并承担库存物流费433,6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被告再行支付341,972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恒霆公司再次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申请函中确认的事实与2020年6月20日寄送的申请函内容一致,被告提出请求的内容变更为:要求原告回收剩余1,502,723元的设备,并承担库存物流费453,4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被告再行支付322,172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在2020年9月23日发送的《申请函》基础上,向原告补充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补充件)》,确认被告在2020年9月23日发出的申请函中所主张要求原告承担的库存物流费453,4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的构成明细。2020年11月18日,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沟通函》载明,2020年11月11日,松下公司的领导到南京,对债权事宜进行洽谈,并表示该债权已经拖延很久,拖延越久给双方造成的伤害越大,并对债权事宜再次提出意见,建议:1、松下公司将剩余1,502,723元设备进行回收;2、恒霆公司一次性支付500,318元;3、请求松下公司考量其实际发生的库存物流费453,4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请求松下公司解决其中的69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针对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发出的《沟通函》向被告回函,同意向被告补偿400,000元,同时明确,如恒霆公司同意此协商方案,请在2020年12月15日前回函并就具体内容签订协议,逾期协商不成,将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6日,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沟通函》,建议松下公司考量其实际损失,对其中650,000元进行解决,并承诺剩余542,918元一次性现金支付给松下公司。2021年1月13日,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沟通函》,建议松下公司良品设备1,502,123元退货,并承担560,000元综合损失,剩余632,918元一次性现金支付给松下公司。2021年12月6日,恒霆公司向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大连同南京恒霆遗留债权和解建议函》,再次提出和解建议:1、良品退货处理;2、清偿建议:请求松下公司承担仓储物流费用545,846元,恒霆公司一次性支付余额647,072元。2021年12月23日,恒霆公司向松下公司发送《关于松下大连同南京恒霆遗留债权的告知函》,提出四种解决方案,并要求恒霆(应为松下)公司也提出其解决方案。另查,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与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二审阶段,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150,000元。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3日开具总金额为150,000元的发票。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0元。再查,原告向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4608元的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补充协议》,主张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对退货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不认可双方已经签署《补充协议》,称被告收到原告加盖合同章的《补充协议》文本后并未在该协议上**确认,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都未将加盖其印章的《补充协议》文本返回给原告,双方并未达成退货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所有函件体现的均是在商讨、协商的过程,反映出来的事实是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如何履行、是否退货、费用负担等问题达成一致。首先,《补充协议》上未载明签订日期,且该《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虽然被告主张是2020年9月27日收到被告邮寄来的**文本后即**,但《补充协议》上未载明签订日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后的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在2020年9月27日签署并生效;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之间往来函件的标题和内容上看,特别是在2020年9月27日(即被告主张的《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恒霆公司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的所有函件名称均是XX申请函、XX沟通函、XX和解建议函,内容均为“提出建议如下”“望贵司考量”“表达诚意并建议如下”“提出和解建议”的表述,具体内容为退货金额,物流及各种综合损失的承担,说明双方并没有就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达成补充意见。往来函件自始未提出尽快履行、督促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就款项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比如是,被告恒霆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松下公司发送的《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沟通函》载明“11月11日,贵司虎若总来南京,就松下债权事宜进行友好的洽谈……这期间,我们提出多次解决建议……希望借本次机会能解决债权,并诚意建议如下:1.贵司将剩余1,502,723**下空调设备进行回收。2.我司一次性支付500,318元。3.望贵司考量我司实际发生的库存物流费453,446元、综合损失费414,700元。请贵司解决其中的690,000元。”从该内容上可以明确看出,双方至少在2020年11月时还在继续对退货一事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最后,多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中,被告均在主文部分梳理了相关事实,如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到货时间、货物数量、款项等进行梳理确认,但均未提及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产品购销合同》如何履行一直处于协商阶段。综上所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经双方协议一致签订并已经生效,故对被告主张的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共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后虽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共向被告交付3,283,041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590,000元,尚欠货款2,695,041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2,695,041元的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卖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每延期一天,应按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违约金,但鉴于双方一直在协调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故沟通协调的时间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2020年12月15日起(即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沟通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前回函的时间)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险费,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因保全需要,支付的4608元保险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5,04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5,0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608元;五、驳回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产品购销合同》性质、恒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恒霆公司应否承担全部的律师费、保险费及诉讼费。 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恒霆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松下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上**,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恒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补充协议》所载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剩余的室内机194台和室外机32台待松下公司到仓库现场确认盘点一致,经松下公司书面确认为货物没有损坏后给予退货处理;恒霆公司负责以上设备的仓储费用;松下公司负责退货运输费用;对于未经松下公司书面确认的设备视为不良品,恒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约定金额;恒霆公司保证在×年×月×日之前与仓储方协调具备运输条件,否则松下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恒霆公司立即向松下公司支付2,695,041元;良品退货后合同金额由3,285,041元变更为1,782,918元;恒霆公司应于松下书面确认退货数量后5日内向松下公司支付不良品的金额,同时支付上述退货产品以外的债务1,192,918元。首先,法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恒霆公司主张在2020年9月27日双方就签署了《补充协议》,可在2020年9月27日之后,恒霆公司还多次去函同松下公司协商退货相关事宜。法律也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尽管恒霆公司主张双方早已就退货达成一致,后期仅是对仓储物流费进行协商,因在《补充协议》中松下公司并非无条件的同意退货,该公司同意退货是与协议里其他条件紧密相连的,恒霆公司提出对仓储物流费进行协商,就是未同意松下公司在《补充协议》提出的全部条件,就不是承诺,是新要约。双方并未对退货条件达成一致,双方对《补充协议》全部内容没有达成合意。其次,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虽然恒霆公司在诉讼中提举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恒霆公司和松下公司的印章,松下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松下公司主张该公司将该份协议邮寄给恒霆公司后,直至松下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未收到恒霆公司返回的加盖恒霆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在诉讼中,恒霆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公司何时、以何方式向松下公司送到了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即通知松下公司该公司同意接受《补充协议》的条款,而且之后恒霆公司多次向松下公司发函中,也未表示同意《补充协议》内容,要求双方按《补充协议》履行。不能认定在松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恒霆公司对松下公司要约的承诺已到达松下公司。《补充协议》应为不成立,当然不存在任何效力,松下公司无履行该协议的义务。 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恒霆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是代理性质的。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真实买卖关系的特征,不存在代理销售的意思表示。其次,2020年6月20日,恒霆公司向在松下公司出具的《关于松下空调设备遗留债权解决方案的申请函》中表述“我司在南京舜禹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舜禹大厦空调工程项目中力推松下品牌空调,并赢得业主方口头中标。为更好地体现我司诚意,并防止价格变化,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1月,就该项目签订编号201681048#松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在恒霆公司认可的《补充协议》中也存在“由于买方项目方案变动,出现部分设备剩余安装”的内容。最后,松下公司不认可案涉设备属于代销,恒霆公司提出的《发货单》中“卖方业务员”及“买方接货人”均为松下公司的员工、送货早于《产品购销合同》、松下公司对仓库中设备的存放情况了如指掌等,均不构成《产品购销合同》为代销的理由。所以,《产品购销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并非恒霆公司主张的是为了实现被松下公司年度销售指标而签署,不具有代理性质。 关于恒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当天内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647,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751,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802,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985,041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果恒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恒霆公司仍欠付货款2,695,04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鉴于恒霆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松下公司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违约金,并考虑双方一直在协调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等情况,判决2020年12月15日起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恒霆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恒霆公司应否承担全部的律师费、保险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松下公司要求恒霆公司其支付2,695,041元货款的诉请,根据标的额2,695,041元计算,松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并未超过辽宁省的律师收费标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虽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是松下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所付出的,但属于前述约定的涉及诉讼的费用,应由恒霆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数额是按照一审判决恒霆公司应承担的几项给付的数额合并计算的,没有加重恒霆公司的负担。恒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律师费、保险费及诉讼费。 另,恒霆公司主张松下公司承诺为其承担24万元仓储费及运输费,由于《设计费协议》《服务费协议》是与案外人签署的,不能认定是向其支付仓储费及运输费。在双方协商退货过程中,松下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的回函中虽然同意向恒霆公司补偿40万元,但同时松下公司在函中也表明,如恒霆公司同意此协商方案,在2020年12月15日前回函并就具体内容签订协议,逾期协商不成,将提起诉讼。现恒霆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前回函并就具体内容与松下公司签订了协议,这只是协商的过程,不能认定松下公司同意承担仓储费及运输费40万元。恒霆公司提出的松下公司存在的过错,也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恒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3元,由南京恒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