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山松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横尾定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城地产向昌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开立的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9日,昌邑法院作出(2022)**恢541号之一恢复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开立的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以下简称2788账户)的存款。昌邑法院冻结的2788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专户,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账户是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号。该账户的开立就是为了将购房者的购房款直接且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的价款、人工费、法定税费和支付的施工进度款。该账户在2020年9月4日申请开立时账户的性质即为“专用”,并向人民银行报备。为了确保该账户的款项专款专用。异议人洪城地产与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监管银行)三方于申请开立专用账户的当日,即2020年9月4日签订了《吉林市商点。房于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内,乙方(异议人)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根据该协议第二款商品房预售款使用:1.本协议所指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承购人将购房款依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的价款、人工费、法定税费和支付的施工进度款。该账户内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方面支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商品房购房款必须专款专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意见: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利益不受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另异议人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亦开立了0203011000007022监管账户,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开立的2788账户一致,均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并且签订了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该账户在贵院查封后,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异议人在吉林银行020311000007022账户的冻结。***法院审查作出(2021)吉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在吉林银行020311000007022账户的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复议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吉02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了解除冻结监管账户的异议裁定。目前异议人开发并预售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吉林财富广场(A#)57,200平方米商品房接近竣工尾声,即将向业主交房,为了避免冻结监管账户影响工程的尾款支付及法定税费缴纳而延期交付房屋,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恳请昌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的冻结。 松下公司在原审进行异议审查时称,昌邑法院对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的冻结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松下公司认为昌邑法院对洪城地产银行账户的冻结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法院冻结银行监管账户。洪城地产提出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不是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该通知也并没有规定禁止法院冻结银行监管账户。洪城地产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工程建设,但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行为,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亦不是法定的不允许冻结、扣划的账户。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的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处债权人包括松下公司,故相关规范旨在平等保护购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以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本案事实与上述规范的规制情形完全不同,洪城地产项目工程现状,已于去年竣工且验收,不存在影响施工进程等问题,房屋所有权已首次登记,不存在不能扣划相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款项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本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所对应的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备案,法院扣划涉案账户资金不影响建设项目施工进度,不会导致购房者利益受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旨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账户不在此列,因此昌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1000条)第354条不得查封的财产共8类15项(第151-153页),本案所涉账户存款不在此列,因此昌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五、洪城地产虽提供2020年11月19日《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但并不能确定监管账号内的款特定专款专用,应当通过审查该账户的设定、资金汇入支取等情况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特定专用账户及专用资金。实践中挂羊头卖狗肉,名为监管账号实为规避逃债账户,恶意串通将监管账户资金套出还债、投资等现象比比皆是,仅凭一份协议书不能就认定是监管账户特定专用户及专用资金。希望法院查清监管账户的资金的真实性、账户内资金性质。洪城地产一个项目设立多个监管账户,本身就不正常。六、松下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可比照取回权制度,予以优先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七、松下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款系工程款系列(设备款),设备系安装在建筑工程内,是一个整体,一并验收,符合监管账户特定专用账户付款条件。综上,本案2013年洪城地产起诉,因昌邑法院错误判决,官司打了八年,松下公司不仅仅交付洪城地产设备(6600.000.00元),还按错误判决被执行了7,730,910.00元,目前公司账上有形资产损失本金14,330,910.00元及利息,无形资产损失惨重,企业声誉被严重破坏,因错误判决网上可查找,许多项目招标第一轮就被出局,同行的不正当竞争,市场份额同比下降,八年时间松下公司没有被一纸错误判决导致破产,凭着设备质量过硬、老客户认可生存下来实属不易,自公司成立至今此案系唯一一个被法院判退货赔偿的案件,创造历史,虽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新一轮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法院驳回洪城地产退货赔偿请求,正义虽然迟到但终将不会缺席。松下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洪城地产执行异议请求,维持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恢541号之一恢复执行裁定书,维持对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状态,尽快将执行款扣划至松下公司账户,维护松下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吉林省营商环境。 昌邑法院查明,洪城地产与松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洪城地产与松下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中DG-84GH(特)2台直燃机组的买卖合同;二、松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洪城地产货款666万元;三、洪城地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两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84KGH(特)直燃机组返还给被告松下公司;四、松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洪城地产各项损失合计950,834元;五、驳回洪城地产的其他诉讼请求。松下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202执1183号。2016年9月22日,松下公司向洪城地产支付赔偿款7,730,910元。2016年10月8日,洪城地产向该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昌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0202执118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洪城地产撤回对(2016)吉02民终1711号的执行。 松下公司对昌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再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吉02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及(2013)昌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发回昌邑法院重审。昌邑法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2018年11月28日洪城地产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洪城地产撤诉。2018年12月14日,洪城地产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24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城地产的诉讼请求。洪城地产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吉02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30日,松下公司向昌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2020年11月6日,昌邑法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吉0202执1478号。同日,该院作出(2020)吉0202执147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松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洪城地产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松下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7,730,910元及孳息。 2022年9月28日,昌邑法院作出(2022)吉0202执恢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洪城地产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内存款7,834,858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实际冻结金额1,370,712.1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洪城地产在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开立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同日,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甲方)、洪城地产(乙方)、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丙方)三方,就乙方开发并拟预售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73号,吉林财富广场A#住宅,拟预售面积57,186.36平方米,监管账号为0710761011015200002788楼盘的预售款收存和划拨使用订立《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时,乙方应根据《吉林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上公示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监管专用账户内,凭丙方出具的存款凭证向乙方换取交款凭证。本协议所指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承购人将购房款(含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价款、人工费、法定税费和支付的施工进度款。乙方不准将商品房预收款挪作他用,丙方对挪作他用的预付款不予支付。甲方负责对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如需支取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向甲方提出申请。符合用款条件,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预售款专用账户划转通知单》。丙方在为乙方办理预售款拨付时,应要求乙方出具《预售款专用账户划转通知单》。未经甲方同意拨付的,一律不准使用。 昌邑法院认为,2020年9月4日,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洪城地产、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三方,就洪城地产开发并拟预售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73号,吉林财富广场A#住宅,拟预售面积57,186.36平方米,监管账号为0710761011015200002788楼盘的预售款收存和划拨使用订立《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约定由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对该账户进行监管,结合该银行账户明细账、预售款专户开户证明、开立账户申请书,可以确认本院冻结的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商品房预售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故洪城地产以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需专款专用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洪城地产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洪城地产不服昌邑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洪城地产在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开立的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昌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标准不统一。首先,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冻结的账户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商品房预售款。这一事实昌邑法院已经查明并确认。而该款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明确意见及《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的价款、人工费、法定税费和支付的施工进度款。该账户内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方面支出,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利益不受损害。而目前开发并预售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吉林财富广场(A#)57,200平方米商品房接近工尾声,但工程款尚未结清,因监管账户冻结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有可能造成承包人或农民工因追讨工程款而引起本可避免的纠纷,如果因此造成承包人或农民工对吉林财富广场(A#)57,200平方米商品房进行保全和查封,又直接影响购房者的合法权利,给复议申请人、施工方、购房业主同时造成本可以避免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冻结监管账户影响工程的尾款支付及法定税费缴纳而延期交付房屋,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长春农商行船营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第二,复议申请人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亦开立的0203011000007022监管账户,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开立的2788账户一致,均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也曾被昌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理作出(2021)吉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吉林银行020311000007022账户的冻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复35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解除冻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两次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相同,***法院作出相反裁定,裁判标准不统一。 松下公司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辩称,洪城地产提起执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松下公司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维持对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状态,尽快将执行款扣划至松下公司账户。事实与理由:昌邑法院对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的冻结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松下公司认为昌邑法院对洪城地产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法院冻结银行监管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工程建设,但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行为,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亦不是法定的不允许冻结、扣划的账户。洪城地产提到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不是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例等也并没有规定禁止法院冻结银行监管账户。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目的在于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处债权人包括松下公司,故相关规范旨在平等保护购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以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本案事实与上述规范的规制情形完全不同,洪城地产项目工程现状,已于去年竣工且验收,不存在影响施工进程等问题,房屋所有权已首次登记,不存在不能扣划相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款项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本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所对应的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备案,法院扣划涉案账户资金不影响建设项目施工进度,不会导致购房者利益受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旨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账户不在此列,因此昌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1000条)第354条不得查封的财产共8类15项(第151-153页),本案所涉账户存款不在此列,因此昌邑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五、洪城地产虽提供2020年11月19日《吉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但并不能确定监管账号内的款特定专款专用,应当通过审查该账户的设定、资金汇入支取等情况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特定专用账户及专用资金。实践中挂羊头卖狗肉,名为监管账号实为规避逃债账户,恶意串通将监管账户资金套出还债、投资等现象比比皆是,仅凭一份协议书不能就认定是监管账户特定专用户及专用资金。洪城地产一个项目设立多个监管账户,本身就不正常。六、松下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可比照取回权制度,予以优先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七、松下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款系工程款系列(设备款),设备系安装在建筑工程内,是一个整体,一并验收,符合监管账户特定专用账户付款条件。综上,本案2013年洪城地产起诉,因昌邑法院错误判决,官司打了八年,松下公司不仅仅交付洪城地产设备(660,000,000元),还按错误判决被执行了7,730,910.00元,目前公司账上有形资产损失本金14,330,910.00元及利息,无形资产损失惨重,企业声誉被严重破坏,因错误判决网上可查找,许多项目招标第一轮就被出局,同行的不正当竞争,市场份额同比下降,八年时间松下公司没有被一纸错误判决至破产,凭着设备质量过硬、老客户认可生存下来实属不易,自公司成立至今此案系唯一一个被法院判退货赔偿的案件,创造历史,虽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新一轮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法院驳回洪城地产退货赔偿请求,正义虽然迟到但终将不会缺席。松下公司恳请依法驳回洪城地产复议申请,维持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维持对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状态,尽快将执行款扣划至松下公司账户,维护松下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吉林省营商环境。 本院查明,洪城地产与松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吉检民监[2022]73号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该纠纷经审查已经于2022年11月8日以吉检民监(2022)73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抗3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据洪城地产自述,洪城地产开发的吉林财富广场A#住宅项目已经竣工并有出售,该商品房屋手续齐全。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洪城地产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0710761011015200002788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号,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是否应解除对该监管账户的冻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也就是说,该款项应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等,不得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具有保障开发项目顺利建设、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在保障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仅在工程竣工、资金仍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执行案款予以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昌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采取冻结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的两次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相同,但作出相反裁定,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理由。 经查,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所涉及的房屋目前已经竣工并出售,而其第一次提出异议期间所涉及的房屋系在建工程,与现在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202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即法[2022]12号文件,该通知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对如何冻结和监管资金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因此执行工作更加规范。而第一次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该文件并未出台,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