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催2号
申请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01月0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9100004131236312,票面金额70000元,出票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连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江南农商行常州市雪堰支行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江苏恒泰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