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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12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1633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4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等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住房公积金、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曾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6月6日,本院委托**住所地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对**住所地的房地产信息及社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房地产; 4、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等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等,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 6、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一起以**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执结; 7、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相关媒体对**进行了公开曝光。 8、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如需申请执行悬赏,投保上述保险,亦应于2019年9月14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视为不申请执行悬赏,投保前述保险。 9、本案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且在2019年9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传票及书面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书,内容为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上述执行材料均存于本院对该案的执行卷宗,如有疑问,可于2019年9月14日前派员来本院查阅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如不能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异议,应于2019年9月14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孙 剑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