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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3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6403号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1633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以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