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794号
原告:武汉鑫君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金玲。
原告武汉鑫君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华公司)与被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鸿公司支付货款91552元及违约金(以91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7782元);2、被告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玉鸿公司于2018年8月份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玉鸿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玉鸿公司交付了货物,其依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1552元未付,之后我公司多次向其索要上述货款,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被告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鑫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买卖关系,不能证实欠款数额,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工程完工后有部分退货,至今原告鑫君华公司未与我公司对账结算。
原告鑫君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7日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单、2017年8月23日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单、2017年8月25日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单、5张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中国移动通讯业务收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印证本案事实,且被告玉鸿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玉鸿公司庭后提交的退货清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除卢金玲外另一签字人的身份,且原告鑫君华公司称另一签字人非其员工,该退货单据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鑫君华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合同,双方以电话方式确定供货数量和金额后,原告鑫君华公司拟定好合同交给被告玉鸿公司,被告玉鸿公司确认后通过微信将图片回传给原告鑫君华公司。原告鑫君华公司通过第三方发货,货物由被告玉鸿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戴某某指定人员签收。根据原告鑫君华公司提供的供货单,2017年8月期间,其向被告玉鸿公司供货共计390800元(134400元+84000元+50400元+50400元+35700元+359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鑫君华公司的会计与被告玉鸿公司技术负责人戴某某通过微信对账,原告鑫君华公司陈述2017年被告玉鸿公司已付货款310000元,2016年未付货款10752元,以上未付货款共计91552元(390800元-310000元+10752元),戴某某微信回复“帐清楚,跨年学校帐如果结的快,立马给你们结好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鑫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核对过账目,被告玉鸿公司对于原告鑫君华公司在对账时提出的欠款金额91552元并无异议,只是因第三方回款问题称会尽快支付,故对其辩称双方并未对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对账确认的下欠货款金额9155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玉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原告鑫君华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91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对账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双方对账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玉鸿公司应在双方对账后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玉鸿公司至今仍下欠货款91552元,其行为显属违约,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但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鑫君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鑫君华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玉鸿公司支付利息,其诉请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年利率4.75%×150%),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君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52元及违约金(以91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