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105号
原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新港大道98号(金家上城小区13栋1单元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3749N。
法定代表人:卢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01159D。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集团),住所地黄冈市城东新区南湖工业区南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0MB0Q752760。
法定代表人:叶格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追加):何华元,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912154016。
第三人(追加):陈浩,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5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911200073。
原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鸿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被告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集团)(以下简称中职学校)及第三人(追加)何华元、陈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被告中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追加)何华元、第三人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90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延期支付一日按1000元/日),支付至所有工程款清偿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中职学校将该校田径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坪和篮排球运动场硅PU面层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开标、评标,采购单位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因被告中职学校的建设项目均由被告中浩公司承建,经原、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了《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合同书》。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该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由湖北省田径协会检验合格,现已交由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项目施工总面积为20009.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929060.86元,被告于2015年到2018年2月份,共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下欠工程款529060元至今未付。另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运动场塑胶面层及人造草坪工程系被告中职学校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承建。中职学校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建方,原告与发包方中职学校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更没有承接该工程建设施工,既然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就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应当向发包方中职学校主张权利。中职学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如果原告施工的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与发包方中职学校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那么原告可以向发包方中职学校主张权利,要求中职学校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职学校辩称,我校建设是黄冈市人民政府采取的BT模式,由投资人湖北楚之源公司建设,黄冈城购回投,再交由学校使用的。所以,该建设中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湖北楚之源公司结算。目前,湖北楚之源公司与黄冈城投之间的结算未完毕。
第三人何华元、陈浩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职学校将该校田径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坪和足球运动场PU面层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3、被告中职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合同书。拟证明经两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浩公司签订了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及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各项业务。
4、审定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5、中职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0009.58平方米,总造价为1929060.86元,被告已支付140万元,下欠529060元,至今未支付。
6、鄂绪造字【2019】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23000元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及鉴定费用。
二、被告中职学校提交如下证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拟证明学校项目采取Bt模式由湖北楚之源公司投资建设,黄冈城投回购。
三、第三人陈浩提交的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的经过。
经质证:一、被告中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恰好证明中浩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本案是原告与中职学校招投标,该工程与被告中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中浩公司的印章是资料安全专用章,不是中浩公司的行政公章或者合同章,资料安全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而且该印章来源不明,委托代理人何华元身份不明,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此人无权代理中浩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该份合同对中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审定检验报告证明本案工程发包人是中职学校,承包人是原告,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当由发包人中职学校与原告双方结算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中职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项目原告未签订中标合同,该中标通知书作废。证据3三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没有审定检验人签名。对证据5、6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二、原告对被告中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中职学校是该项目的总发包人,涉案工程已交与学校使用,被告中职学校是作为受益人,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浩公司对被告中职学校提交的这份合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浩公司转包给何华元。被告中浩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当事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通过该说明的内容看被告中浩公司从来没有以自己名义对外支付工程款,该说明中明确证实,该工程款是由第三人何华元个人支付,而且涉案塑胶跑道也是何华元自己承建的,与被告中浩公司无关。被告中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结合分析,该塑胶跑道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对证据4、5、6可以看出该工程款应为1924743元。二、对被告中职学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对第三人陈浩提交的证据的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中职学校筹建处将该校田径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坪和篮排球运动场硅PU面层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单位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其中标金额为4275640元。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何华元作为被告中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合同书》,承包范围:运动场塑胶面层及人造草坪,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且双方对拖延支付工程、未按期竣工等违约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体育场项目资料安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何华元签字;乙方加盖了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卢金玲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戴传力签字,日期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经湖北省田径协会出具了审定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收到陈浩、陈萍等人转款1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何华元索要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2019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9年5月24日,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体育场项目中的运动塑胶面层、人造草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体育场项目中的运动塑胶面层、人造草坪结算造价为1924743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肆仟柒佰肆拾叁圆整”。另查明,被告中浩公司承包被告中职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何华元,后第三人何华元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何华元、陈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浩公司承包被告中职学校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何华元,后第三人何华元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该事实有被告中职学校与被告中浩公司的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何华元以被告中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项目已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924743元,减去何华元已支付的款项140万元,余下524743元,应由第三人何华元个人支付,但因被告中浩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何华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冈市中等职业学校(集团)与第三人陈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何华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24743元。
二、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7545元,由第三人何华元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瑛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人民陪审员  程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