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兴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玉鸿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4871号

原告:江苏华兴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芦王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卢金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兴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湖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收本院相关应诉材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并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仅偿还40000元。201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承诺还款并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6年起发生购销往来,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上原告经办人为戴传力。原告自认2017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40000元。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还款并于2019年5月左右汇给原告经办人赵纯古5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称该5000元是被告贴补给原告的诉讼费用损失,对此未能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一份。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股东为卢金玲、戴传力。卢金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传力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5月还款40000元,余欠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2019年5月左右被告还款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损失,对此未能举证。该笔还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兴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被告已付5000元予以核减)。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费2400元。

审 判 长  朱 均

人民陪审员  刘中宝

人民陪审员  王琴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