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8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新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莱芜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槐树工地商砼、石子等材料款430055元、**后工地河沙、石硝款12255元,共计44231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槐树工地商砼、石子、砂子等材料款491785元、**后工地石子、河沙、石硝款23330元,共计515115元及利息(利息以5151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大***大槐树村、**后村的建设工程,***、***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工地负责人。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及要求向两个工地提供河沙、石子、商砼等材料,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大槐树工地的河沙、**等材料数量。2015年4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后工地的3车河沙及1车石硝,以上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在诉前调解时都认可大槐树工地总材料款是755285元,但是对付款有争议,应当以***收到条为准。2019年12月23号,被告***给了***一个委托书,如果认定委托书有效我单位就不承担责任,我单位不知情该委托书,未经我单位同意,我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被告***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和签订数据及委托书,我单位不认可。如果认定委托书无效,由于我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监督该工程完成,我单位将承担大槐树所欠债权债务,被告***必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5月7日,我单位委托律师经查该楼房款除被告***收取工程款64万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取走,另外160万元我单位虽然通过诉讼法院已判决,但至今建设单位没有支付该款项,造成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我单位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只与原告在2014年发生过一笔72立方商砼买卖合同,价款20880元,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其他任何款项,大槐树工地材料的供应是被告与**发生的交易,经查询公安系统,原告没有曾用名叫**,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使**与原告系同一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的款项早已结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槐树工地是2013年5月2号被告因与大***大槐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5月26日,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全权建设以及收取建筑款项,因此大槐树工地所产生的类似纠纷与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被告***没有关系。**后工地被告并没有买原告的河沙、商砼、石硝,对该项的买卖是否存在被告不知情也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是原告的亲姐夫,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注意其身份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上述大槐树村、**后村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分别向两个工地提供河沙、石子、商砼等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山东华泰有限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大槐树工地材料款证据一宗共计4份(1、2013年12月27日***出具欠原告材料款173800元;2、被告方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料证明各1份;3、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证据三:**后工地材料款收据一宗共5份(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后工地欠原告材料款11220元欠据一份,2015年4月25日收到沙一车的收据一份;***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实**与原告***是同一人,大槐树工地材料款共计755285元(2013年砂石材料款173800元+2014年砂石款86680元+2015年砂石款17380元+商砼材料款477425元),**后工地材料款共计23330元,以上共计778615元,减去***已支付的263500元(据原告手中持有的凭据计算),被告方尚欠材料款515115元。 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及被告***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即本案原告***,其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全部付清。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三中***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1122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认可**后工地原告共计供料15280元(***出具的欠据和收据),但该款已付清;对培山出具的三份收据有异议,称培山叫***,是***的姨夫,但他当时是给河泽建安公司收料,他出具的三份收据与***无关,***也不知情。 另,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2013-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共计755285元,并分别提供了该对账单的照片复印件,经核实,上述内容系书写在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部,内容为“2013年-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173800(2013砂石)+86680(2015年砂石)+17382(2014年砂石)+477425(商砼)=755285.00元”,经庭审质证,***称上述内容非本人书写。 庭审中,被告***提供24份单据(包括收款收据、收到条、银行转款凭条等),用以证实累计支付给***、**材料款776580元,被告***及其材料员***出具的相关用料证明的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如原告与**是同一人,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第2份、第12份证据即农村信用社的两份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两份付款凭证模糊不清,未显示其证实的任何内容;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签名及内容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8的98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1、22、2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共计支付案外人**军款项150500元,该款与证据3原告收到的150500元是同一笔款,是三方倒账关系,因原告欠**军款,经原告与**军、***、***(***、***代表公司一方)三方协商,由***、***代原告偿还欠**军的借款150500元,由***、***给**军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给***、***出具了收到条,后***分三次支付给**军150500元,证据3即是原告给***出具的收到条,该款不能重复计算。综上。原告认可***已支付材料款600380元(20880元+150500元+10000元+15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称原告陈述的倒账过程完全属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2日,西城建筑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5月26日,西城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3年9月26日,***向***出具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西城建筑公司承接了大槐树村住宅楼工程后,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西城建筑公司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结算与西城建筑公司及***无关,***提取工程总造价的4%。对此,西城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系本公司承建,公司和大槐树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6号而非2013年5月2号,合同施工方系本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有明显更改。公司和***不是委托关系,不认可委托书内容,公司没有收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供料款及收料均系***经手,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涉案款项应该有***承担;为此西城建筑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书面证明、结算书,大***拖欠民营企业欠款解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观点。被告***称,对合同日期有异议,当时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西城建筑公司盖的章,书写日期不对,实际其提供日期是2019年12月3日,当时他提供的是空白授权委托书,为了完成审计和结算,内容非本人书写;“合同书”实际书写日期是2016年,其没有提取工程款的4%,当时是***让他写的。其当庭提供了(2020)鲁0116民初5937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116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16执944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116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2019)鲁12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大槐树村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西城建筑公司,涉案债权债务所有人应是西城建筑公司,涉案欠款应当由西城建筑公司偿还。为此***提供了(2019)鲁0116民初1331号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6179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大槐树村工程由***自己承包施工。 关于**后工地原告方称亦是由西城建筑公司承接,***、***是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西城建筑公司称,**后工地系西城建筑公司、***、***三方合伙;***称,**后工地是西城建筑公司同**后村委签订的合同,其经过***介绍实际施工了一部分,***、***与**后村三方签的协议。 本院认为,山东华泰有限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持有***一方为**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材料中的**即本案原告***。在案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向涉案的大槐树工地、**后工地供砂石、商砼等材料的事实。 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本人出具的欠条、收条、***一方收料员***出具的证明、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原被告诉前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大槐树的结算单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关于大槐树工地已付工程款776580元的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大槐树工地原告共计提供砂石、商砼等总价款755285元。被告***提供的24份付款单据,其中第2份、第12份证据即农村信用社的两份付款凭单模糊不清,未显示付款人姓名、数额及收款人姓名等内容;第8份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第17份证据被告***不能证实签名及内容系原告书写,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1、22、23原告方陈述的三方倒账事实,前后一致,符合常理,被告***当庭确认,且该三份证据显示的150500元收款人系案外人**军,非本案原告***,故被告***主张该150500元已支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还款600380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为**后工地供料的数额问题,被告***自认原告为其供料15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出具的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均注明“河泽建安公司、培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收料方为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法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70185元(755285元+15280元-600380元=170185元),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有材料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利息请求可以1701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送至涉案的大槐树工地、**后工地砂石、商砼等材料,由在此施工的***一方收取,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等收料证据,均由***及其材料员***出具,涉案已付材料款也是由***支付,原告认可平时和***结算,由***付款的事实,被告***亦自认相关材料款由其支付(自称已付清),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收取材料出具收据或欠据并付款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主体,被告***系买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所欠材料款应该由买方即被告***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材料款而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关于涉案大槐树工地、**后工地的具体运作模式、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涉案工程款的分配等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0185元及利息(以1701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原告***负担5247元,被告***负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