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12000187036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大槐树工地砂石款755285元错误,欠款数额应为609450元。具体论述如下:1.***并未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提交“大槐树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的杜撰;2.对***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书写的大槐树工地证明所涉的石子、沙子款项173800元无异议;3.对***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某书写的石子3车及价格、河沙20车、水洗沙2车、每车44立方米的载量没有异议,但对于水洗砂按照80元/立方米计算有异议,水洗砂约定的是75元/立方米,河沙是80元/立方米,据此推算石子3×44×70=9240元,河沙20×44×80=70400元,水洗砂2×44×75=6600元,共计86240元;对于商砼,结合***提交的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C15价格应为52×270=14040元,C30价格应为(199+38)×295+4975(泵送199×25)=74890元,C25价格应为382×285+1510(防冻151×10)=110380元,C15、C30、C25三种标号商砼共计款199310元;综上,***认可的总价款为285550元(86240元+199310元);4.对***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某书写的**用河沙4车、水洗砂2车数量及计算数额没有异议,河沙4×44×80=14080元,水洗砂1×44×75=3300元,共计17380元。对于商砼,结合***提交的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C25价格应为118420元=416×285-140(7袋水泥×20元/袋),由于质量不合格,标号达不到,需要掺加水泥增强粘合度,每袋水泥20元),综上,***认可的价款为135800元(17380元+118420元);5.***提供的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中,2013年9月份的C15泵110立方米、C30泵343立方米共计139395元的混凝土,***没有收到,***也没有证据证实***收到了上述混凝土,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关于**后工地,一审法院认定的15280元没有依据。一审中,***认可2013年***书写的**后工地的11220元、2015年4月25日的车号33762沙一车,***举证货值为3080元,***认可的数额是14300元,法院认定15820元,没有事实及计算依据。综上所述,大槐树工地、**后工地***累计给***供货共计60945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错误,***给***累计付款776580元,已经不欠***的款项了,一审法院仍判决***偿还***170185元及利息没有依据。***通过直接交付***、***书写14份收到条的方式付款330380元,通过给**名下的银行卡存款、转款的方式付款4笔,付款23万元,通过代替***给***还款的方式付款150500元,通过高兴发(***也有签名)、***代***收款的方式还款12900元,其它付款方式付款52800元,***累计付款已达776580元,***给***供货货值为609450元,故***已经不再欠***任何款项了。1.对***一审提交的第2份付款证据转款1万元,该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转款数额是1万元,被转入款卡号是6223191205122711,该被转入的账号和2014年9月10日***给**转账10万、2014年11月27日给**存入2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0万元均系同一个账号,足以认定该1万元是对***的还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高兴发是***的司机,其签字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的行为,在该收到条上***也签了名(虽不认可,但并未进行相关的字迹鉴定申请),该证据明确表明收到的是大槐树工地沙款,一审法院对此不认定错误,如果***不认可,那么***在一审举证所涉车号33762的货物就是没有送到,***表述前后矛盾。3.***举证的第12份证据转款3000元应当认定,转入账号是***提供的。4.2015年4月8日给***存卡3万元、2015年4月17日付给***现金6万元、2015年4月21日给***存卡60500元,合计150500元和2014年4月21日***收到大槐树工地材料款150500元不是一笔钱,一审法院认定是一笔钱,且存在倒账的事实错误。首先,在2015年阴历年之前,***不认识***,认识之后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因此不会存在2014年4月21日倒账的事实;2015年4月份,***上工地和***要账并扣留了***供料的车辆,***没钱,***通过替***还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常理,也是当时约定的,并不是***、***说的2014年4月21日***向***要账,***没钱,经第三方商议,由***给***打欠条、***给***打材料款收到条,***还***款时***再打收到条,这两笔钱是一笔钱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总欠款金额为770525元,有事实依据,且这一数额也是***自认并提供的。实际上,***及西城建筑公司、***就涉案两个工地,合计拖欠***778615元。***欠***大槐树工地材料款755285元的数额,系在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主动向法庭提交的“大槐树的结算单”自认的事实。该“大槐树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013年-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173800(2013砂石)+86680(2015年砂石)+17382(2014年砂石)+477425(商砼)=755285.00元”,结算单内容与***提交法庭的证据所记载的材料及欠款数额互相吻合与印证,结算单中记载的“477425(商砼)”的内容,与***提交的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这一证据中的477425元的数额完全一致,大槐树工地材料欠款的数额就是75528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后工地材料欠款共计15280元,也是***一审时自认的事实。虽然对于***一审时提交的**后工地材料欠款的证据,***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两份证据。但实际上,***的姨父***出具的三份收据中的材料,就是***供给**后工地的材料。实际上,***欠*****后工地材料款实为23330元。(二)通过***提交的付款证据来看,***实际支付给***的材料款仅为600380元,并非***所主张的776580元。尤其是对于其中的150500元付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就该笔付款为何既有收条,又有向***的转款凭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说明情况,是倒账需要,对此***也给予了证明及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始至终,***主张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本身就是互相矛盾的,既然其认为两工地所欠材料款总共为609450元,那么又怎么会出现其所主张的付款776580元的情况呢,这种超付十几万元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根本不可能存在。
西城建筑公司、***述称,一审中***提交的第2份、第12份付款证据是取款凭证,不能认定取款人是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提交的第21份、第22份、第23份付款证据共计1505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城建筑公司、***、***支付***大槐树工地商砼、石子等材料款430055元、**后工地河沙、石硝款12255元,共计44231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西城建筑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城建筑公司、***、***支付***大槐树工地商砼、石子、砂子等材料款491785元、**后工地石子、河沙、石硝款23330元,共计515115元及利息(利息以5151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大槐树村、**后村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分别向两个工地提供河沙、石子、商砼等材料。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一:山东华泰有限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大槐树工地材料款证据一宗共计4份(1、2013年12月27日***出具欠***材料款173800元;2、被告方工作人员**某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料证明各1份;3、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证据三:**后工地材料款收据一宗共5份(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后工地欠***材料款11220元欠据一份,2015年4月25日收到沙一车的收据一份;***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实**与***是同一人,大槐树工地材料款共计755285元(2013年砂石材料款173800元+2014年砂石款86680元+2015年砂石款17380元+商砼材料款477425元),**后工地材料款共计23330元,以上共计778615元,减去***已支付的263500元(据***手中持有的凭据计算),尚欠材料款515115元。西城建筑公司及***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即本案***,其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全部付清。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三中***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1122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认可**后工地***共计供料15,280元(***出具的欠据和收据),但该款已付清;对培山出具的三份收据有异议,称培山叫***,是***的姨夫,但他当时是给河泽建安公司收料,他出具的三份收据与***无关,***也不知情。另,***代理人及***称,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2013-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共计755285元,并分别提供了该对账单的照片复印件,经核实,上述内容系书写在2013年12月27日***给***出具的欠条上部,内容为“2013年-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173800(2013砂石)+86680(2015年砂石)+17382(2014年砂石)+477425(商砼)=755285.00元”,经庭审质证,***称上述内容非本人书写。庭审中,***提供24份单据(包括收款收据、收到条、银行转款凭条等),用以证实累计支付给***、**材料款776580元,***及其材料员**某出具的相关用料证明的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如***与**是同一人,也不欠***任何款项。***对上述证据中的第2份、第12份证据即农村信用社的两份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两份付款凭证模糊不清,未显示其证实的任何内容;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签名及内容均非***本人书写;对证据8的9800元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1、22、2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共计支付案外人***款项150500元,该款与证据3***收到的150500元是同一笔款,是三方倒账关系,因***欠***款,经***与***、***、***(***、***代表公司一方)三方协商,由***、***代***偿还欠***的借款150500元,由***、***给***出具了借条,***分别给***、***出具了收到条,后***分三次支付给***150500元,证据3即是***给***出具的收到条,该款不能重复计算。综上。***认可***已支付材料款600380元(20880元+150500元+10000元+15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称*****的倒账过程完全属实。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3年5月2日,西城建筑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5月26日,西城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3年9月26日,***向***出具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西城建筑公司承接了大槐树村住宅楼工程后,西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西城建筑公司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结算与西城建筑公司及***无关,***提取工程总造价的4%。对此,西城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系本公司承建,西城建筑公司和大槐树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6号而非2013年5月2号,合同施工方系西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有明显更改。西城建筑公司和***不是委托关系,不认可委托书内容,西城建筑公司没有收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供料款及收料均系***经手,具体数额西城建筑公司不清楚,涉案款项应该由***承担;为此西城建筑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书面证明、结算书,大***拖欠民营企业欠款解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观点。***称,对合同日期有异议,当时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西城建筑公司盖的章,书写日期不对,实际其提供日期是2019年12月3日,当时他提供的是空白授权委托书,为了完成审计和结算,内容非本人书写;“合同书”实际书写日期是2016年,其没有提取工程款的4%,当时是***让他写的。其当庭提供了(2020)鲁0116民初5937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116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16执944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116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2019)鲁12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大槐树村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西城建筑公司,涉案债权债务所有人应是西城建筑公司,涉案欠款应当由西城建筑公司偿还。为此***提供了(2019)鲁0116民初1331号判决书及(2019)鲁01民终6179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大槐树村工程由***自己承包施工。关于**后工地***称亦是由西城建筑公司承接,***、***是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西城建筑公司称,**后工地系西城建筑公司、***、***三方合伙;***称,**后工地是西城建筑公司同**后村委签订的合同,其经过***介绍实际施工了一部分,***、***与**后村三方签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泰有限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与***持有***一方为**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材料中的**即本案***。在案证据足以确认***向涉案的大槐树工地、**后工地供砂石、商砼等材料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提供的***本人出具的欠条、收条、***一方收料员**某出具的证明、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诉前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大槐树的结算单与***的**及***关于大槐树工地已付工程款776580元的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大槐树工地***共计提供砂石、商砼等总价款755285元。***提供的24份付款单据,其中第2份、第12份证据即农村信用社的两份付款凭单模糊不清,未显示付款人姓名、数额及收款人姓名等内容;第8份证据没有***签字;第17份证据***不能证实签名及内容系***书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1、22、23*****的三方倒账事实,前后一致,符合常理,***当庭确认,且该三份证据显示的150500元收款人系案外人***,非本案***,故***主张该150500元已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认可的***已还款600380元的事实。关于***为**后工地供料的数额问题,***自认***为其供料152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供的***出具的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均注明“河泽建安公司、培山”,***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收料方为***,对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法确认欠***材料款170185元(755285元+15280元-600380元=170185元),***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所有材料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利息请求可以1701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送至涉案的大槐树工地、**后工地砂石、商砼等材料,由在此施工的***一方收取,***提供的欠条、收条等收料证据,均由***及其材料员**某出具,涉案已付材料款也是由***支付,***认可平时和***结算,由***付款的事实,***亦自认相关材料款由其支付(自称已付清),***提供材料,***收取材料出具收据或欠据并付款的事实说明***与***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卖方主体,***系买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所欠材料款应该由买方即***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支付的是材料款而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西城建筑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关于涉案大槐树工地、**后工地的具体运作模式、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涉案工程款的分配等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2015年2月21日其给***打的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137000元,担保人:***、***,借款人***,注(2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按2%支付滞纳金,2个月利息13700元,合计款项150700元。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给***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收到材料款150500元,与***转给***的150500元不是一笔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所涉150500元不是一笔钱,与本案无关,首先借款人是***,时间在2015年2月,还款数额为150700元,与150500元不是一笔钱,一审法院认定150500元系倒帐的事实正确。
莱芜西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因***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提交的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某书写的证明记载:“石子3车(车号38372、33762、32028)×70元/方砂子22车(1#、2#楼车号320285车×80元/方,383728车×80元/方,337623车×80元/方,***打条1车×80元/方,3#楼车号383722车×80元/方,车号337623车×80元/方)(其中2车水洗砂),砼:C1552m?,C30199m?泵送,C3038m?,C25231m?,C25151m?防冻(2014年材料全部算清)香槐家园工地**某2015年2月10号”。2016年1月25日**某书写的证明记载:“2015年大槐树工地**河沙4车×80元/方+水洗砂1车×75元/方2015年商砼C253月份286+4月份130=416m?-7袋水泥大槐树工地**某2016年元月25号”。
一审中,***提交了莱芜鲁能混凝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2014.8.17-2.15.4.30),具体如下:
该对账单中,仅有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或***签字确认。
一审中,***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交了24份付款证据,其中第1份系***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收据存根,载明今收到大槐树商砼72m?单价290.00,人民币20880元,收款事由72m?商砼加防冻;第2份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该凭条中日期、卡号、交易金额均不清晰;第3份系**(即***)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大槐树工地材料款壹拾伍万零伍佰元正”;第12份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2014年11月16日转入621799450000182203账户3000元;第17份系高兴发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证明收到大槐树工地砂款2900元,车号337622015年3月15日**高兴发”;第21份系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显示2015年4月8日存入***账户3万元;第22份系***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60000.00(陆万元正)”;第23份系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显示2015年4月21日存入***账户60500元。
另查明事实有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某书写的证明,莱芜鲁能混凝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及***提交付款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书写“2013年-2015年大槐树工地**材料款173800(2013砂石)+86680(2015年砂石)+17380(2014年砂石)+477425(商砼2013-2015)=755285.00元”的大槐树的结算单复印件系***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书写部分并无***签字,亦无对应原件,故本院对该书写部分不予确认。对于***主张的欠款数额,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通过审查欠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认定。
关于***的供货数额。***主张共计778615元(2013年砂石材料款173800元+2014年砂石款86680元+2015年砂石款17380元+商砼材料款477425元+**后工地材料款23330元),就***主张的该5部分数额分述如下:
1.就2013年砂石材料款173800元及2015年砂石款17380元,***并无异议。
2.就2014年砂石款。***主张其中2车水洗砂应按75元/方计算,但2015年2月10日**某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砂子22车包含2车水洗砂,且已列明价格均按照80元/方计算,故***主**洗砂应按照75元/方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砂石款应为86680元。
3.就商砼材料款。***系依据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对账单主张,但该对账单中仅有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某书写的证明,能够证实***使用了对账单中所列的2014年8-12月及2015年3、4月份的共计317870元商砼,鉴于2016年1月25日证明中明确记载应减去7袋水泥款,故对于***主张应扣减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并未收到对账单中2013年9月、12月商砼,但其一审中提交的第1份付款证据即***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收据存根,记载收款事由“72m?商砼加防冻”与对账单中2013年12月份的72m?C25防冻相印证,能够证实***已收到2013年12月份72m?商砼。***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提供了对账单中2013年9月的商砼,且该对账单中亦无***的签字确认,故对2013年9月的商砼款139395元(31350元+1080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商砼材料款应予支持的数额为337890元(2014年8-12月及2015年3、4月份商砼款317870元-140元水泥款+2013年12月商砼款20160元)。
4.就**后工地材料款。一审庭审中,***业已自认**后工地欠款为15280元,现其主张仅认可于2013年12月27日书写的11220元欠据及2015年4月25日收到沙一车价值30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31030元(2013年砂石材料款173800元+2014年砂石款应为86680元+2015年砂石款17380元+商砼材料款337890元+**后工地材料款15280元)。
关于***的已付款数额。***一审中提交的第2份付款证据,即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并不能清晰显示交易日期、金额及收款账号,故***主张其向卡号为6223191205122711账户支付了1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12份付款证据即2014年11月1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向621799450000182203账户转入3000元,***主张该账户系***提供,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无证据证实第17份付款证据即2015年3月15日收到条,系高兴发本人书写,故***主张高兴发签字确认收到2900元应认定为***的收款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第21、22、23份付款证据均系向***付款,其并无证据证实该3笔付款与***有关,故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项为6003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供货数额为631030元,***已付款600380元,故***尚欠***货款306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30650元及利息(以30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51元,均各由***负担8418元,***负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