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大某某大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3464莱芜西城二审维持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区大***大槐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槐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按照年利息14.4%,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西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槐树村委会负担。二审庭审中,西城建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槐树村委会支付西城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529万元、利息(以5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二从2016年8月份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违约金(以5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二从2016年8月份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大槐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错误,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标准和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西城建安公司要求付款之日起计算。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价款,按照每月1.2%的罚款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利息损失费”,一审法院对西城建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1号楼、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单方出具的合同书并没有得到西城建安公司的认可和发包人的同意,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1号楼、2号楼工程部分还是由西城建安公司施工。四、案外人***所持有的委托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且委托书中所表达的内容不是委托,更像权利的放弃,有违常理。实际情况是,***持有的系空白委托书,该委托书出具的目的是参与投标、竞标使用,***伪造出具、自行书写,大槐树村委会没有核实真伪的情况下便向***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槐树村委会自行承担。大槐树村委会明确知道合同的承包方和施工方是西城建安公司,在委托书日期存在明确瑕疵的情况还对其付款,应自行承担损失。五、一审法院将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1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2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给***2万元从工程欠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成员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表见代理行为。西城建安公司仅认可支付给***的是投标保证金,但该款项也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六、西城建安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应予支持,且利息支付时间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一审中大槐树村委会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并没有得到西城建安公司的认可和法院的调查核实,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数额我方只认可收到66万元,其他均有异议。 大槐树村委会辩称,大槐树村委会与西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并非西城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所**的2013年8月26日,大槐树村委会与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并没有违约付款、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因此,大槐树村委会认为西城建安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合同不真实。该工程实际上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西城建安公司也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有他一人与大槐树村委会协商解决款项的问题,该授权委托书到目前为止并未撤销,且授权给***的内容大槐树村委会与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西城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与大槐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大槐树村委会与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过合同关系,该工程公司没有义务给大槐树村委会出具发票,大槐树村委会并不欠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0000元。大槐树村委会与***之间关于大槐树村委会所承揽楼房的工程款,大槐树村委会已经全部付款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城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槐树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5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二从2016年8月份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依法判令大槐树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大槐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西城建安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城建安公司承建大槐树村委会发包的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10140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砌完基础付工程总价的10%,完成三层付到工程总价的30%,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总价6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付到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价款,按每月1.2%的罚款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利息损失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大槐树村委会**、大槐树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西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共同确认。2013年5月26日,西城建筑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在我单位与大槐树村工程款,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工程合同结算及代收工程款。只有***和大槐树村工程款一人结算,与***没有任何关系。所有一切业务由***直接和西城建安公司对接”。西城建安公司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26日,***签署“合同书”一份,载明“大槐树村1-3#楼工程由***提取工程总价百分之四,工程由***全部施工,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一个人承担”。大槐树村委会主张已将涉案款项1100余万元支付给了***,将涉案款项240万元支付给了西城建安公司。庭后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到庭说明情况,***述称该工程1-3#楼均是由其本人实际施工,其本人向***缴纳管理费,***已领取1100多万工程款,但因村委说已支付给西城建安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因此***本人未向***支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大槐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西城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后***作为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进行实际施工。因***系西城建安公司的职工,且其本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就本案所涉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西城建安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树村委会根据西城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虽然大槐树村委会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关系,但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授权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应当视为发包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案外人*****,大槐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在包括已支付给西城建安公司的240万元的情况下,已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大槐树村委会主张支付给西城建安公司240万元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西城建安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6万元,一审法院对西城建安公司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大槐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可,西城建安公司称该款项为退还的保证金,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大槐树村委会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工程款20000元,该款项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大槐树村委会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20000元,该款项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可;至于大槐树村委会主张2013年10月11日支付给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西城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槐树村委会也不能提交转款凭证或其他足以证实该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在其他小额款项也均有转账凭证或收款人收条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笔大额支出未附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故大槐树村委会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大槐树村委会已付1600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西城建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大槐树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大槐树村委会举证不能范围内的1600000元。 关于西城建安公司要求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西城建安公司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主体完成及竣工交付的准确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西城建安公司的利息可自西城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4.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西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大槐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城建安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息14.4%,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0元,减半收取计24415元,由大槐树村委会负担8031元,由西城建安公司16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城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鲁0116民特14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116民初5937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116执保1181号、(2019)鲁011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16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文书拟证明西城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证据二、西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不是西城建安公司的人员也从未参与涉案工程,一审中大槐树村委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不真实的,西城建安公司委托***收款是不真实的。证据三、2013年6月3日***账户打入***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系西城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大槐树村委会一方提供的账号信息。 大槐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1.对14号案件真实性有异议,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1月16日,调解书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不符合常理,该份裁定书的内容是***借***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5937号案件,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工程是由***施工完成,西城建筑公司以及***并未参与其中,对于该案件,大槐树村委会并不知情;3.对执保1181号案件,从裁定书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2592号判决书,板房的买卖过程大槐树村委会并不知情,该判决书也证实***是实际施工人;5.对445号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过程大槐树村委会不清楚。对证据二、在2013年5月26日西城建安公司授权***负责与大槐树村委会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只有他一人结算,因此***说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大槐树村委会和西城建安公司系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在其后的一个月根本不会存在交纳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村两委成员中在此期间没有叫***的人,***是何人不清楚,假若是投标保证金,也应当走公户,不应走私人账户。 大槐树村委会提交:证据一、西城建安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页内容共4页,第1、50、4、55页,拟证明西城建安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西城建安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并没有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西城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证据二、莱芜区大***大槐树香槐家园工程评审报告书、结算书、2019年大***隐性债务拖欠民营企业欠款解除协议、西城建安公司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评审报告书证实经大***人民政府委托,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城建安公司与大槐树村委会签订的香槐家园工程进行了价格审定,审定价值为13532892.41元,该评审报告书有大***人民政府、西城建安公司、审计单位的人员签章。结算书表明大槐树村委会的工程再加上室外工程累计造价13834944.89元,大槐树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1040.58万元,大槐树村委会借大***政府3429144.89元来支付工程款,该结算书有大***人民政府、镇长签字并**,大槐树村委会的书记、主任签字并加盖财务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字并摁印,是对以上款项的认可。解除协议书证实西城建安公司收到结算书中的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大**政府的权利,也因此证实结算书中约定的工程款13834944.89***树村委会已经全部付清。12月5日的证明证实结算书、评审报告所约定的工程款,西城建安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以此证实大槐树村委会不欠西城建安公司任何款项。证据三、(2020)3号中国共产党济南市莱芜区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区委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交办单、区委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督察专报、中共济南市莱芜区委政法委关于***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反映大槐树村委会拖欠香槐家园居住区建设的工程款160万元的问题,政法委员会认定大槐树村委会已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160万元支付给***。以此证实大槐树村委会与***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西城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西城建安公司方的签字及**,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连贯,只是截取的片断,即使该证据属实,双方也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而是按照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关于2019年大***隐性债务拖欠民营企业欠款解除协议中明确注明“此凭证在债权人、债务人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后生效”,而该份证据中并没有签字,所以大槐树村委会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和***并不认识,其法人签字系不真实的,加盖的章并不是公司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明西城建安公司曾就权利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 二审中,西城建安公司对大槐树村委会支付***的4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大槐树村1-3#楼工程由***提取工程总价百分之四,工程由***全部施工,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一个人承担”合同书,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系其受胁迫出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一、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羊里镇**后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莱芜区法院(2019)鲁0116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辩称:大槐树村共计用板房是391平方米加上65.7平方米,合计456.7平方米乘以95元,计款43386.5元,该大槐树工程是由***一人承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该板房欠款应由***独自承担。” 二、上诉人莱芜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鑫达公司主张欠条所涉货款均系**后村与***村工地产生,但其提交的供货清单载明砖款除**后村、***村外尚包含羊里街、响水河村及大槐树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达公司提交的欠条系***与***出具,鑫达公司主张***与***均系***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且***主张该三处工地系***与***单独承包,与***无关,鑫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达公司主张的砖款无法进行明确区分,认定鑫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槐树村委会向***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二、大槐树村委会应支付西城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西城建安公司主张大槐树村委会应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四、大槐树村委会支付西城建安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时向法院**,大槐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在包括已支付给西城建安公司的240万元的情况下,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西城建安公司称***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槐树村委会不应对***付款。本院认为,***系西城建安公司的职工,且其在2013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在本案中***也作为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故***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西城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曾出具“大槐树村1-3#楼工程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一个人承担”合同书,***在(2019)鲁0116民初2592号案件、(2019)鲁01民终6179号案件中均称系***承包大槐树村委会全部工程,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合同书系受胁迫出具、***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槐树村委会向***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履行了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案仅对大槐树村委会是否支付西城建安公司2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西城建安公司、***、***之间对其他工程款分配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大槐树村委会主张支付给西城建安公司240万元,西城建安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收到70万元(66万元+***收到4万元)。关于大槐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100000元,西城建安公司称系退还2013年6月3日***帐号打入***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西城建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无法看出***与大槐树村委会的联系,无法看出1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西城建安公司又认可***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故大槐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鉴于大槐树村委会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剩余160万元实际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大槐树村委会支付西城建安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40-10-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大槐树村委会辩称其已经向西城建安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240万元,但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价款,按每月1.2%的罚款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利息损失费。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费系双方对于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属于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后果。一审判决主文中的“利息”实质即为“利息损失费”,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支持了西城建安公司该诉讼请求。西城建安公司上诉再次主张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西城建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交付或竣工结算的准确时间,故一审法院以西城建安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