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2189号
原告:南陵县春茂铝塑型材直销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经营者:冯春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宦金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宦槐青,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南陵县春茂铝塑型材直销处与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宦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陵县春茂铝塑型材直销处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春茂铝塑型材直销处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陵县春茂铝塑型材直销处撤诉。
审 判 长 奚正宏
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明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