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2852号
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199984659。
法定代表人:吴上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28454768。
法定代表人:张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380187H。
法定代表人:宦金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8959343J。
法定代表人:宦金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326.25万元);2.判决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8.875%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443.75万元)(利息暂累计770万元);3.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地产权字第20122312、2××3、2××4、2××6、2××7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被告和徽商银行签订的4800万元借款合同一致,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以滞纳金和利息合计不超过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即年15.4%的标准,将滞纳金调整为年8.875%)。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各一份,约定徽商银行为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提供保贴,为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提供保贴(两笔共4800万,实为向徽商银行借款),保贴协议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保贴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权字第20122312、2××3、2××4、2××6、2××7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
2018年4月,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向南陵县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被告对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提出异议,南陵县法院仅就1000万元借款本金和2016年4月29日以前的利息部分进行了裁定,且南陵县法院裁定另告知原告就该利息问题原告可另行提出诉讼。另外,南陵县法院裁定后原告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借1000万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未执行到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民事起诉状上诉请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有错误,借款本金应为9642930.56元;2.针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金融机构,而且原告在诉状上也自认双方是民间借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在法律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利息;3.针对法定利息,原告诉请理由倒数第二行认为1000万本金至今未执行到位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以实现担保物权方式进行催讨,催讨时间是立案的2018年5月24日,宽限期为裁定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因涉案本金已经以诉讼方式催讨,催讨后本金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未支付本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和重复主张。4.原告诉请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存在。至于法院裁定书裁定后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属于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不属于违约。5.原告第四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涉案房产已由生效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系筹资、融资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2013年12月,原告分别与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台,分别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申请贷款2300万元、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照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利息计算。还款方式: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原告承诺:原告履行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如原告到期不能偿还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所借款项的本金与利息,造成被告信誉及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额承担。承担担保费用和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各一份,约定徽商银行为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提供保贴,为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款提供保贴(两笔共4800万),保贴协议第四条约定,保贴申请人按汇票金额0.5%向保贴银行支付手续费,开票按票面金额向保贴银行支付保贴承诺费、在银行出具保贴函时一次付清。第六条:保贴利息由持票人(承兑人或持票人)支付。第十条约定:如到期保帖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保贴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保贴申请人在保贴银行所有账户上扣划,对于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保贴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0%计收罚息,对于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之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向被告开具电子商票承兑汇票,被告通过背书转给原告。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与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存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原告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分别为2300万元、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共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与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贷款4800万元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将通过其他方式收回所欠全部资金,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拥有坐落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厂房9396.5平方米为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借给了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收款联上备注借款加盖了公司印章,徽商银行进账单上也显示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了500万元;原告借给了被告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款联上备注借款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徽商银行进账单上显示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了4642930.56元,其余85069.44元系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分担2500万元电子商票承兑汇票分担20%财务费用和千分之0.5的手续费用中的20%(分别为82569.44元,2500元)。另扣除272000元的依据是原告举证证明(复印件)证明系另一借款所产生的银票贴现利息和承兑汇票手续费用,被告未予认可。
上述48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时,2014年12月4日,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徽行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借款2300万元、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提供担保而代偿了该4800万元借款。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2、2××3、2××4、2××6、2××7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为债务人三被告的借款(即其中2013年12月20日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向抵押权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该合同所述的《借款协议》项下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5月,原告对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含上述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皖0223民特13号裁定书,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万元(含上述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2016年4月29日以前的利息1589001.73元作出处理。因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对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提出异议,本院就2016年4月30日以后是否存在利息问题如果与被告存在争议,告知了原告可另行提出诉讼。被告因有异议,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曾为此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2018)皖0223民初4776号】,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两被告在该案中答辩:2013年12月,两被告分别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融资,出具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是2300万元和250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2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出具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给两被告,两被告将该4800万元借给了原告,两被告反过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电子商票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贷款手续,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4800万元。因此,现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两被告欠原告1000万元是原告的担保代偿款而不是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房产证5份、房地产他项权证5份、收据(借款)两份、银行进账单两份、(2018)皖0223民特13号裁定书(均为复印件)在卷,本院(2018)皖0223民初4776号卷宗(其中由两被告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两被告分别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融资,出具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是2300万元和250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2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出具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给两被告,两被告将该4800万元借给了原告,两被告反过来分别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实际借款时多少?对于本次诉讼的庭审中,被告辩解,被告借到原告款项为9642930.56元(其中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扣除的85069.44元系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分担财务费和手续费,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且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85069.44元应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的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案外借款中应承担的272000元承兑汇票手续费和银票贴息利息与本案不是基于一个事实所发生,故在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案解决。故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借款原告500万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借款原告472.8万元(500万元-27.2万元)。电子商票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所借4800万元及利息,原告全部予以代偿。因此,现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实际是原告的担保代偿款。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皖0223民特13号裁定书,对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万元(含上述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80万元)及2016年4月29日以前的利息1589001.73元作出了处理。对于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上述两个500万元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分别以500万元、47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两被告未能按上款规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2、2××3、2××4、2××6、2××7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18643.84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时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79549.61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7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时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上款判决的期限给付,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芜湖渝洲都市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2、2××3、2××4、2××6、2××7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含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
四、驳回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25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13元,芜湖市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