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5500号之一
原告:**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阳中路39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娟,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魁公司)与被告刘丽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春魁公司于2021年9月27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刘丽娟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苏1012民初5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丽娟的银行存款17万元。
原告春魁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截留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后就上述款项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书签订后30天内返还原告150000元。因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刘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扬州市,该事实有身份证印证。另原告的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阳中路391-3号,属于扬州市开发区,亦不属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依据何种管辖规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刘丽娟提供身份信息载明的住址“扬州市邗江北路88号景***坊5幢605室”,可以证明被告刘丽娟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本案应当由被告刘丽娟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刘丽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丽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