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

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2283号 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39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绿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花木租赁养护费用人民币676492.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厂区等绿化养护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养护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绿化、养护工程款为94500元。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自身厂区、秀清生活区、弹簧厂区绿化养护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养护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绿环、养护工程款为345617.1元。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另在2015年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花卉租赁、养护服务,且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2600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三项应支付款项,经原、被告及被告关联企业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结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分别为70875元、605617.1元,合计为676492.1元。该费用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12月23日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邗江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绿化养护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为94500元。**单位是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专用章。 2、2017年2月21日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对帐单,截止2017年1月31日,未付款70875元。 3、2015年4月1日,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绿化养护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分别为345617.1元。另外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其他花卉租赁、养护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费用260000元。 4、2017年2月21日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签对帐单,截止2017年1月31日,未付款60561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绿化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应按对帐确认的款项给付原告。现被告未给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绿化养护合同以及对帐单不应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605617.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油田扬州市春魁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5282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492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