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5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555号,实际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待岗不属于非法待岗。1.晨光公司在***申请补发工资的时间段,一直在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发放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2.因历史原因,申请人在上述时间段经营困难,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在家待岗,***不属于非法待岗;3.根据***提供的《再次要求恢复本职工作继续上班申请书》,***曾到张春品承包的机械队开车,同时证实了***曾向晨光公司提出过待岗的事实。(二)二审法院工资计算标准有误,不应参照黄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主张申请补发工资的时间段,其并未在晨光公司上班,晨光公司只应向其发放生活费;2.***主动申请待岗,故其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应按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3.根据***的自认,晨光公司向其发放的生活费标准超过了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晨光公司不应再向其补发工资。(三)***于2017年8月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晨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晨光公司安排***待岗是否属于非法待岗的问题。晨光公司称因经营困难以及***主动申请待岗,该公司安排***待岗。待岗涉及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晨光公司主张***待岗事由源于该公司经营困难以及***主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晨光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晨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案诉争时段存在经营困难或***主动申请待岗的事实,故晨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晨光公司安排***待岗具有正当、合法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晨光公司安排***待岗属于非法安排劳动者待岗故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晨光公司是否向***足额发放工资以及二审计算工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从2002年2月开始领取的工资报酬就已明显低于当地正常工资标准。晨光公司认为已向***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晨光公司长期未向***足额发放工资,且200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差异较大,致使缺乏可供参考的个性化工资标准,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晨光公司按当时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补足差额,直至2006年12月止,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开始,一直就待岗事宜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工作,并要求补发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晨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璟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朱红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