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4民初1号
原告: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黄石市颐阳路**,实际住所地为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
法定代表人:郑先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男,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连兴,系***的父亲,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令晨光公司不用补发***工资148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为“依法判令晨光公司不用补发***工资148520元”。事实和理由:1、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晨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自进入晨光公司以来,晨光公司一直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足额发放工资。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晨光公司职工张某承包晨光公司机械设备并实行自负盈亏,***自愿到张某处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由张某发放。2、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在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发2000年至2006年的工资,但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2016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正确。***于1995年进入黄石市公路质量检测站工作,1997年2月被该站正式录用成为有事业编制的办事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被借调到黄石市公路管理局路桥公司工作,黄石市公路管理局路桥公司后来更名为晨光公司,***一直有事业编制。仲裁庭已查明***在晨光公司工作期间有40个月未领取工资。2、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晨光公司补发***工资148520元正确。仲裁委依据晨光公司拖欠***40个月工资的事实,按照我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补偿。
原告晨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晨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证据二:工资结算单。证据三: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证据四: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复印件,本院于庭审后组织晨光公司与***本人对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工资结算单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认为证据二均属实,并表示该工资结算单中所领取的都是生活费,并不是在岗工资,同时***认为“自己自从2001年12月份开始,晨光公司就让自己在家等通知了,也从未说明是待岗,直到2008年5月份左右重新上班的。而且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自己曾到路桥公司机械设备承包人张某处开了一、两个月平地机,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工资数额记不清楚了,也不记得是否签了字),除此之外,自己每个月都领取了165元/月或199元/月的生活费,具体数字应以工资结算单为准”。因被告***在本院核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原件时表示其对该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提出的“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自己每个月都领取了165元/月或199元/月的生活费,具体数字应以工资结算单为准”自认,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自2002年6月起在张某承包处工作两、三个月,工资都发了”,该证言与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一致,但与***于庭审后核实材料时“自己在张某处工作一、两个月,工资领取了”的自认,部分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自2002年6月起在张某处工作两个月并领取了相应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在原告晨光公司核查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结算单情况如下:2001年10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438元。2001年1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679.50元。2001年12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2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138元。2002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339.41元。2002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571.50元。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0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4年11月,***在一○六拌和站领取实发工资750元。2004年12月,***工资编造单位为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15元。2005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99元。2005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以中专毕业生安置的原因进入黄石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工作。1997年12月,黄石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正式录用***为有事业编制的办事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借调到黄石市公路局路桥公司(后更名为晨光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晨光公司以部门选调的原因将***调入其公司,为自筹事业编制,从事司机岗位。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领取工资情况为:2001年10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438元。2001年1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679.50元。2001年12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2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138元。2002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339.41元。2002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571.50元。自2002年6月起***到晨光公司平路机承包人张某处工作,且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0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4年11月,***在一○六拌和站领取实发工资750元。2004年11月25日,***重新回晨光公司上班,2004年12月,***工资编造单位为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15元。2005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99元。2005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自认“其在家等待晨光公司通知未上班时,每月领取165元至199元不等的生活费”。因***认为晨光公司在该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1月29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晨光公司应当向***补发工资,工资标准按照黄石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713元/月计发,故裁决晨光公司向***补发工资148520元。原告晨光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该条文意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应当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自认“其自2001年12月份开始,晨光公司就让其在家等通知了,直到2008年5月份左右才重新上班”,根据***的自认,***自2001年12月起,就处于下岗待工的状态,这种情形下,因***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故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晨光公司应当在***下岗待工期间向***发放生活费。
2、本案“欠付工资”的诉争期间为“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从本院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看,结合***“自己自从2001年12月份开始,晨光公司就让自己在家等通知了”和“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自己每个月都领取了的生活费”及“自己在张某处工作两个月且已领取该两个月的工资”的自认,因为晨光公司至今未找到“2001年12月”和“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工资结算单,无法证实晨光公司向***支付了该28个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为156元/月的标准,应由晨光公司向***支付该28个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同时因***于2004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115元、于2005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99元,晨光公司应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为156元/月的标准向***补足差额,故晨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生活费)为4466元[156元/月×28月+(156元-115元)+(156元-99元)]。
3、晨光公司至今尚欠***生活费工资,应当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4466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4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