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咏屋。
委托代理人XX春,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肖铺。
法定代表人周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海滨。
委托代理人黄开庭,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金望。
上诉人皮咏屋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盛海滨、原审被告潘金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咏屋的委托代理人XX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盛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庭,原审被告潘金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晨光公司大广南高速公路Ⅱ标段第三工区与皮咏屋签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Ⅱ标段连接线工程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皮咏屋负责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Ⅱ标段铁山连接线范围土石方工程施工。该责任书签订后,皮咏屋与盛海滨合伙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10日,潘金望受皮咏屋、盛海滨的委托与***、**签订《机械开挖石方与装车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承揽案涉工程大广高速连接线LKO+725段全部石方(约4万方)的开挖与装车劳务;工期为120天,每提前一天奖500元,每延迟一天罚500元,因自然因素或发包方运输影响工期,则按实际影响时日顺延;以每方2.5吨折算方量,每立方米单价为16元,中途根据工程量可付***、**20万元;若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另补助***、**油料款9万元;非自然因素,任何一方违约中止合同,违约方需付守约方违约金15万元。2013年1月16日,晨光公司与皮咏屋达成终止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协议。***、**履约至2013年1月29日,经与盛海滨结算,工程款为251504元,扣除***、**借款16000元外,剩余91504元未付。2013年9月29日,皮咏屋向晨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其未结清的工程款全权委托由盛海滨结算。同日,盛海滨出具《承诺书》,承诺:1、应付皮咏屋工程款385000元(其中应付姜咏民69000元运费);2、应付潘金望未结费用48304元;3、皮咏屋借盛海滨90万元欠条予以退还;4、应付王宗奕24万元(该账款由盛海滨付给王宗奕);5、另8万元工程款结算到位归皮咏屋所有;6、皮咏屋借邹治政20万元欠条由盛海滨返还。2014年1日10日,晨光公司、皮咏屋、盛海滨三方达成皮咏屋退出该工程项目,原合同债权债务与皮咏屋无关,所有工程欠款转至铁山装卸运输公司名下等内容的协议。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皮咏屋、盛海滨、潘金望共同偿付其工程欠款91504元、油料款5万元、违约金5万元,晨光公司在欠付皮咏屋、盛海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一、皮咏屋、盛海滨共同承接案涉工程,二者之间为合伙关系。潘金望受皮咏屋、盛海滨的委托与***、**签订《机械开挖石方与装车劳务合同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皮咏屋、盛海滨承担;二、晨光公司不是《机械开挖石方与装车劳务合同书》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潘金望虽系合同的签订人,但其系为皮咏屋、盛海滨履行职务,故对***、**要求晨光公司和潘金望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因皮咏屋、盛海滨单方原因中止《机械开挖石方与装车劳务合同书》,***、**要求皮咏屋、盛海承担5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四、因劳务合同约定只有在***、**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由皮咏屋、盛海滨支付油料款,现上述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要求皮咏屋、盛海滨支付油料款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皮咏屋虽已退伙,但不能对抗***、**,故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皮咏屋、盛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91504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415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皮咏屋提起上诉称:1、其与盛海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挖石方部分劳务发包给***、**施工是事实,但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与晨光公司、盛海滨协商一致退出了合伙承包,该工程已变更为盛海滨一人承包,所涉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由盛海滨承担。对此,其已通知***、**,故其与***、**之间合同关系已终止,相关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盛海滨,不应对***、**承担合同责任;2、晨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称:其所承包的挖石方工程施工费用发生在皮咏屋、盛海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皮咏屋是否退伙,都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光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挖石方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尚有到期工程款未付,故其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盛海滨答辩称:皮咏屋虽已退伙,但之前所欠***、**的债务并未转至其名下,***、**也未同意皮咏屋转移该债务,况且皮咏屋退伙时在晨光公司已领取补偿款74万余元,该款包含应付***、**的工程款,故下欠***、**的工程款属皮咏屋个人债务,应由皮咏屋独自承担付款责任。
潘金望述称:其受皮咏屋、盛海滨委托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与其并无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提起了上诉,但在诉讼期间撤回了上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人退伙的,无论是否已分担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都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皮咏屋虽与晨光公司、盛海滨协商一致退出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但其与盛海滨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将案涉工程有关挖石方事项分包给***、**施工,由此而产生的施工费用发生在其退伙行为之前,无论其退伙时与盛海滨是否就该笔债务达成分担协议,仍不能免除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因皮咏屋并未提供其转移债务已经***、**同意的证据,亦不能得到***、**的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皮咏屋提出其与***、**之间合同关系已终止,相关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盛海滨,不应对***、**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不支付***、**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晨光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请求权系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行使的权利,皮咏屋无权行使该权利,现***、**已放弃要求晨光公司承担发包人的垫付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皮咏屋负担3000元,***、**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