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连兴,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黄石市颐阳路555号,实际住所地为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晨光公司应发其工资数额错误。其是黄石市公路局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之前,公路部门没有自负盈亏的用工方式,都是按国家指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具有编制的职工,工资待遇由财政拨款,除特殊情况外,不存在待岗的情形。其被借调到当时晨光公司承包人张春萍处工作期间,张春萍没有足额为其发放工资报酬,其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遭到拒绝。作为有事业编制的职工,其劳动权利被剥夺,晨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晨光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有三张复印件是重复的,后来补充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经过其质证,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在查明其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下岗待工的事实是因晨光公司违规造成的情况下,却参照离岗人员生活费每月156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数额,存在错误。作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有足额的财政拨款,不应只补发最低生活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工作的原因是晨光公司违反规定剥夺其劳动权利,况且只有企业才存在待岗,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按企业下岗人员的标准对待,因此,一审判决仅支持其最低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确认仲裁裁决所作出的结果。
晨光公司辩称:其没有差欠***的工资,由于时间久远,现无法找全发放工资的证明,为了息诉,其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其不用向***补发工资148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以中专毕业生安置的原因进入黄石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工作。1997年12月,黄石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正式录用***为有事业编制的办事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借调到黄石市公路局路桥公司(后更名为晨光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晨光公司以部门选调的原因将***调入其公司,为自筹事业编制,从事司机岗位。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领取工资情况为:2001年10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438元。2001年1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679.50元。2001年12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2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1138元。2002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339.41元。2002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243元。2002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机械设备处,其实发工资为571.50元。自2002年6月起***到晨光公司平路机承包人张春萍处工作,且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0月的工资结算单未找到。2004年11月,***在一○六拌和站领取实发工资750元。2004年11月25日,***重新回晨光公司上班,2004年12月,***工资编造单位为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15元。2005年1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99元。2005年2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3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4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2005年5月,***工资编造单位是待岗,其实发工资为199元。***自认“其在家等待晨光公司通知未上班时,每月领取165元至199元不等的生活费”。因***认为晨光公司在该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1月29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晨光公司应当向***补发工资,工资标准按黄石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713元/月计发,故裁决晨光公司向***补发工资148520元。晨光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该条文意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应当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自认“其自2001年12月份开始,晨光公司就让其在家等通知了,直到2008年5月份左右才重新上班”,根据***的自认,***自2001年12月起,就处于下岗待工的状态,这种情形下,因***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故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晨光公司应当在***下岗待工期间向***发放生活费。2、本案“欠付工资”的诉争期间为“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从本院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看,结合***“自己自从2001年12月份开始,晨光公司就让自己在家等通知了”和“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自己每个月都领取了的生活费”及“自己在张春萍处工作两个月且已领取该两个月的工资”的自认,因为晨光公司至今未找到“2001年12月”和“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工资结算单,无法证实晨光公司向***支付了该28个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为156元/月的标准,应由晨光公司向***支付该28个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同时因***于2004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115元、于2005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99元,晨光公司应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黄石市离岗人员最低生活费为156元/月的标准向***补足差额,故晨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生活费)为4466元[156元/月×28月+(156元-115元)+(156元-99元)]。3、晨光公司至今尚欠***生活费工资,应当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晨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4466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4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现有的证据反映,***自2003年开始,一直就待岗事宜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工作,并要求补发工资。
还查明: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2年为751元;2003年为865元;2004年为939元;2005年为1033元;2006年为1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晨光公司安排***待岗是否合法,是否差欠***工资报酬。
待岗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并非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决定的经营措施。其施行有着严格的条件,一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并且达到了停工停产的严重程度,从而无法继续提供工作岗位;二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者实际未提供劳动。且用人单位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及其严重程度负有举证责任。此外,既然是停工停产,就不会是企业正常经营却安排少数劳动者待岗。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时,法律才允许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随意安排劳动者待岗,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晨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经营困难导致停工停产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当时的相关政策、批文等证据证明其安排劳动者待岗符合相关规定,故其于2002年要求***出具待岗申请,安排***待岗,且在***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仍然不安排***上岗工作,违反了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这种待岗安排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非法待岗,晨光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补齐***的工资,并支付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从2002年2月开始领取的工资报酬就已明显低于正常工资标准,故从该月起,晨光公司就应按当时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补足差额,直至2006年12月止。即***在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56021元(2002年751元×11个月+2003年865元×12个月+2004年939元×12个月+2005年1033元×12个月+2006年1152元12个月),扣除***已领取的超过生活费标准月份的工资数额1975.91元(2002年2月477.41元+2002年5月628.50元+2014年11月900元,上述金额含晨光公司已为***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金额),以及***自认在此期间领取的最低生活费16860元(2005年1月前每月生活费标准260元×33个月+2005年2月后每月生活费标准360元×23个月,上述金额含晨光公司已为***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金额),晨光公司还应向***补发工资37185.09元。故对***提出补发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支付超过正常工资标准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37185.0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刘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