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仲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16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6月15日17时50分,***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荷花大道15km+200m(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完全责任。因被告润发公司系苏H×××××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润发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润发公司赔偿。 四、***的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日,发生医疗费72007.51元,其中润发公司垫付40000元。***提交的***医疗费415.4元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司法鉴定意见。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C2双侧椎弓骨折、双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 安邦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补助应按4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八、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16799元(2800元/30天×180天)。 ***在金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伤误工期间,工作单位未发工资。 十、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的收入来源于工作单位的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二、交通费1000元。 ***住院治疗18天,并到南京治疗、复诊,到淮安鉴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2422.91元(含润发公司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79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8165.91元。要求润发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 十四、润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润发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2007.51元(其中润发公司垫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79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6750.51元。该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伤残费用110000(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650.51元。因润发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获得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4650.51元,合计194650.51元。 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江苏润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36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江苏润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