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526号
原告:珠海市奥吉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2号仓库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四区40号楼3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珠海市奥吉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奥吉赛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医特公司)、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000元及违约金54,180元;2、判令第三人在与被告结算结余部分向原告支付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株洲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吊塔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双臂***等产品,约定金额为1,80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48,000元。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第三人及湖南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款项问题举行协调,约定结算如有结余,由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代付申请,由第三人直接从结算余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和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
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述称:本案合同系原、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关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基于第三人2019年10月19日组织原、被告开展协调会的协调结果,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附条件的:一是第三人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结算有结余,现第三人已经将涉案项目交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还未出来,项目金额是否有结余上不清楚,因此第三人是否还须承担付款义务不得而知。二是即便有结余,第三人付款的前提也是先得到被告和湖南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因此,在未达到上述两项条件之前,第三人无法对原告直接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即乙方)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即甲方)签订了《株洲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吊塔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双臂***、单臂***等设备,除配套费和吊塔底座费,该批吊塔设备最终总额为1,806,000元。2、付款人为甲方,合同签订后,院方付给甲方货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2万人民币做定金;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院方须组织甲方、乙方及时验货,数量无误,院方付给甲方货款,甲方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及时付给乙方75.6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调试,院方需组织甲方、乙方5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院方付给甲方货款,甲方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及时支付给乙方54万元人民币;余款即10.8万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由院方代扣管理,产品若无质量问题,积极响应售后服务承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合格24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由医院无息支付给乙方。3、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货款的0.3%,但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已向指定的收货方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56,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5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余货款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没有结清。
2019年10月17日,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及案外人湖南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手术室洁净系统项目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珠海奥吉赛公司的吊塔采购欠款结算的问题约定:上述采购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如有结余,由珠海奥吉赛公司对株洲市中心医院提出代付申请,北京三医特公司与湖南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字**同意后,由株洲市中心医院直接从结算余款中扣除支付给珠海奥吉赛公司。目前,审计部门对该次采购未出具审计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登记信息、《株洲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吊塔采购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及违约金54,180元?2、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是否对前述款项具有付款义务?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之间的手术室吊塔采购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8,000元,且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珠海奥吉赛公司主张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问题。本案手术室吊塔采购合同具体约定,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扣合同总货款的0.3%,但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3%计算违约金即54,180元(1,806,000元×3%),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是否对前述款项具有付款义务问题。根据本案三方的《会议纪要》明确:第三人中心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与被告北京三医特公司结算尚有结余,且须取得北京三医特公司与湖南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签字**同意。本案上述采购审计部门尚未审计完毕,第三人中心医院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前述款项具有付款义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奥吉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8,000元及违约金54,180元,共计金额为:702,18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奥吉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2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被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