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7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财与被上诉人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公司)、北京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政平公司、正华公司清偿**劳务费26850元;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所欠**的劳务费的法律规定,但无法证明其从事劳务作业系本案涉案项目,**财可以证明**从事的劳务作业是本案涉案项目,并且可以出具证据,愿意承担虚假作证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若按一审所判无法证明**从事劳务作业系本案涉案项目,**财则更无清偿**劳务费的责任。
正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政平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同意**财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政平公司、正华公司、**财支付**劳务费26850元;2.诉讼费用由政平公司、正华公司、**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政平公司(发包人)与正华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劳务分包该工程,合同价款4541555.17元,工期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7月20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才(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承接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劳务作业,合同价款含税总额650万元。工期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0日。诉讼中经该院确认,**系正华公司员工,正华公司认可签订该合同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财即为本案**财。上述协议签订后,项目进行劳务作业且已经施工完毕。诉讼中,政平公司及正华公司双方确认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劳务作业款项已经支付并结清。正华公司主张与**财亦全部结清劳务作业款项,其向该院提交2022年1月24日该公司(发包人)与**财(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为:发包人于2022年1月4日,将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财(身份证号xxx)施工队劳务费、施工费用已全部结算,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质保期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承包人承诺就本工程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均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收到全部价款后,双方就本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也即宣告终止。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趁人之危,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发承包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反悔,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8万元。**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结算的劳务款为2967810.68元,正华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540000元,并未付清。**向该院提交由**财于2020年1月3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91个工,工资350元,借支5000元,91*35=31850元-5000元=26850元。”**财认可该欠条系其所打,就2020年7月开工为何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财解释称系笔误。本案诉讼中,经该院多次核实询问,各方均明确承诺本案不涉及恶意串通或者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愿意承担若虚假诉讼对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正华公司具备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正华公司将其从政平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财,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作为提供劳务的**,其主张拖欠劳务费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而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工期为2020年7月至9月,该欠条落款时间早于劳务作业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的形式上的瑕疵。虽**财认可该欠条且声称为笔误,但作为被欠款的一方,**并未在其书写欠条时提出异议予以纠正,此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参与本案涉案项目劳务作业的情况下,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劳务作业系本案涉案项目。因此,其要求政平公司、正华公司承担拖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财表示本案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则**财应按照欠条内容,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850元。就**财与正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是否完全结清全部劳务分包款项,并非本案需处理的内容,对此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26850元;二、驳回**对政平公司、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财提交了四张图片、视频,证明**确实是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政平公司、正华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是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上诉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了由**财于2020年1月3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91个工,工资350元,借支5000元,91*35=31850元-5000元=26850元。”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但是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工期为2020年7月至9月,该欠条落款时间早于涉案工程劳务作业的时间,**财认可该欠条并认为存在笔误,但是**财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参与了本案涉案项目的劳务作业,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要求政平公司、正华公司承担拖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财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