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7645号
原告:**起,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女,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盛宏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56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起与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公司)、中盛宏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中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到7月期间,原告在***首钢738、749工地做下管、砌井等零工,承包商是政平公司,包工头是***和**,***领着原告从河北来北京干活,工资每天2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政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中盛公司,目前双方已经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本次工程的所有具体工作都是由***处理的,以***的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我是中盛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下面的对接人是**,工程期间内我一共支付了**97万,双方之间就劳务费已经结清了。
被告**辩称:本次工程一部分工人是***找的,我认可和***之间就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我向***支付了626200元劳务费,还直接预支给工人十几万,我和***之间包括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在内均已经结清了。
被告***辩称:我认可**给我转了626200元,但是不够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直接付给工人的我不清楚。2022年除夕,我和**对账给工人发钱,**说***还有一部分钱没有给他结清,先给了我们一部分,等到正月十五的时候再去找**,他就说已经给清了,剩下的就没有再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是我写的,因为工人找**要工资找不到人,就找到我了,我才给他们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政平公司(发包人)与中盛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区***路68号首钢厂区内冬奥广场项目1607-738等地块室外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承包人。***作为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经查,中盛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其上记载了**起工时及应付、已付、欠付工资的金额,***在欠条上签字;2.情况说明七份,为**起的工友为其出具,内容为对**起在首钢工地工作的事实的证明;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起系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工。对于上述证据,政平公司表示工人具体情况由中盛公司掌握,其不掌握;中盛公司表示工人具体情况由***掌握;***表示其只和**对接,对于***用工及出具欠条的情况并不清楚;**认可**起在首钢工地干活的情况,认为欠条是***写的与其无关,其已经将工人工资足额支付给***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政平公司主张其已经和中盛公司结清了合同费用,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并提交了《结算付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确认政平公司和中盛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就前述劳务分包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并已付款,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起对于结清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政平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监督劳务公司实际付清工人劳务费,不能免责。中盛公司、***、**、***均认可该协议。
中盛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公司通过***向**转账97万元,已经结清劳务费用。中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的转账记录,证明已经结清劳务费;2.中盛公司和***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入职中盛公司任业务经理。**起认为中盛公司没有出具工资台账及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其向**发放的是农民工工资,不认可中盛公司和***的劳动关系,中盛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及社保记录,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政平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认可***给结清了劳务费。***表示不认可***结清了工资。
**主张已经和***结清了工人工资,并提交了结清记录及转账明细,结清记录系**自行书写,转账明细经**统计共向***支付了626200元。***认可收到**的转账626200元,表示不清楚**给工人的钱,并主张**未与其结清劳务费用。政平公司、***、中盛公司表示不清楚**与***之间的账目。**起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工人工资台账,不能证明**付清了劳务费。
***主张**欠付其劳务费用,并提交了记账本、记工本若干,记账本、记工本均为***自行书写。政平公司、***、中盛公司表示不清楚**与***之间的账目。**起表示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工人结清的账本***没有提交,对此***予以否认。
经本院询问,关于本次工程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记录,政平公司表示由中盛公司负责编制。中盛公司、***、**、***表示本次工程用工都是临时工,没有制作相应的明细。
本院认为,政平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中盛公司,**起在涉案工程中为中盛公司提供劳务,故**起与中盛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中盛公司提交了与***的劳动合同,中盛公司与政平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亦是以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起虽对中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系中盛公司员工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就中盛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项目,中盛公司、**、***之间依次进行了分包,***向**起出具了欠条,其余各被告虽均表示不清楚**起是否有工资未结清,但未提交工人用工以及工资支付明细,故本院对**起关于欠付工资金额按此欠条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中盛公司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用工主体一方,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政平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未尽监督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义务,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中盛公司员工,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效果应归于中盛公司,故**起主张***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起主张其余四被告就支付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宏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起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宏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 侃
审判员 ***
审判员 成 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宫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