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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820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5幢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69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的三鼎水乐园工地的挖机施工作业。经结算,2017年欠10万元,2018年欠692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底付10万元,2021年6月底付69200元,结算账在被告***处存放。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主公司辩称,不愿意支付。我公司没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能仅凭***的欠条就要求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我不是老板,我就是给***打工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尚欠挖机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民主公司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这是***个人手写的,上面并未看到民主公司的公章。 被告***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写的,是***欠原告的,并不是我欠原告的。 三被告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被告民主公司和***的签名**,故该欠条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692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在三鼎水乐园工地作业2017年欠壹拾万元正(整),2018年欠陆万玖仟贰佰元正(整),2020年底**拾万元正(整),2021年6月底付陆万玖仟贰佰元正(整)。结算帐在***处存放。如到期未能付款,则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方承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692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169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民主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169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169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