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南三小区5幢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义路西殿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9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主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民主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该公司6号厂房、2号***(其他厂房和***非民主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016年12月16日民主建筑公司才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远固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应该是供应另外厂房、***项目,不应认定为用于民主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3日这两笔供货计19870元不能认定为民主建筑公司所购买。2、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8日,工程发包方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民主建筑公司向远固混凝土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两次共支付货款15万元,并已在民主建筑公司和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结算,一审法院对该15万元款项支付未予认定明显错误。3、本案远固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律师**规发票,也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律师费真实产生过,一审法院也未查实律师费计算标准,按一审判决结果,远固混凝土公司主张30000元律师费明显偏高,超出标准。二、远固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供应,远固混凝土公司从未和民主建筑公司结算过,其无权主张违约金。
远固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远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民主建筑公司、***支付远固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65193.80元并支付违约金274959.64元,共计1040153.44元(违约金己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并要求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民主建筑公司、***承担远固混凝土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远固混凝土公司明确违约金是从2019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开始为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与远固混凝土公司商谈订购混凝土,远固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累计发生的货款为3505483.10元,对账单需方均有喻开矿签名。其中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交易金额共计2905161.10元。2015年9月17日,民主建筑公司与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2号***工程,金额一项中包含厂房、**、地下消防水池。***为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2号***工程挂靠于民主建筑公司。2017年2月23日,远固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与民主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厂房6幢、***供应混凝土,约定:按义乌工程造价信息单价让利20%,实际结算80%;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以硂送货单的签收数量为准;供货期间,甲方应派专人对其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委托人签收的货物数量、订货、结算,视为甲方认可,甲方委托人员为喻开矿;工程进度三楼完工后,在次月月底结清混凝土总货款的70%,中间验收后,结算清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7年9月底前全部结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两个月未供货的,乙方有权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前所供混凝土货款按当时对账单结算;等等。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在民主建筑公司代表处签字。民主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8月1日、10月20日、2018年2月12日向远固混凝土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240万元,转账用途均载明为“鸿翔厂房工地混凝土款”。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2号***工程获得施工许可和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实际控制人为***。2018年12月13日,***向远固混凝土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六工程款865193.80元,承诺年前结清(农历春节前)”。***庭审中解释该“工程款”实际为“货款”,但其中的货款并非全部和民主建筑公司有关,有部分是自己用的,涉案工程在民主建筑公司施工许可后开始施工,之前一个月开始为该工程采购混凝土,施工许可前只是做临时设施,还做过一个消防水池,也用过混凝土,这部分与该公司无关;其2013年开始向远固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好几块工程,之前其挂靠其他建筑工程公司,前面的货款都已结清,自用的混凝土部分付款时间依据承诺书,违约责任与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涉案工程货款与民主建筑公司有关的,该公司均以公司账号转账支付。远固混凝土公司以民主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远固混凝土公司涉案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货款如何计算。第一,远固混凝土公司与民主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载明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前所供混凝土货款按当时对账单结算,确认了对合同签订日前货款的支付责任,但同时合同也载明了远固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范围,为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厂房6幢、***的工程,故民主建筑公司应在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与远固混凝土公司有多年的持续交易,其做出的承诺书为累计结算的金额,未提供民主建筑公司的授权,也非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对账人,民主建筑公司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故***做出的承诺书不足以对民主建筑公司产生效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多个工程,自认曾因多个工程向远固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且承诺书中有部分混凝土为其自用,与民主建筑公司无关。民主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承包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6幢、***的工程,远固混凝土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民主建筑公司承包前供应的混凝土系用于该工程,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民主建筑公司的货款为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的交易金额共计2905161.1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万元,尚欠货款505161.10元。民主建筑公司辩称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15万元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从2016年11月10日的交易开始计算货款,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民主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在验收后结算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7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实际供货时间截止在2017年12月23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均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现远固混凝土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民主建筑公司还应承担远固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第二,远固混凝土公司*****来接洽订购混凝土,***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且自认包含民主建筑公司和自己使用,庭审中也确认了远固混凝土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系对民主建筑公司505161.10元货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货款应与民主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前述违约责任;剩余货款260032.70元应系其自己与远固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庭审中自认自用部分的违约责任与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故远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定计算方式和理由同505161.10元货款的违约金一致。综上,远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5161.1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0032.7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民主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民主建筑公司、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民主建筑公司承包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号厂房、2号***工程的施工。虽挂靠民主建筑公司施工的***一审中自认其有多个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向远固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但民主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系由远固混凝土公司供应民主建筑公司承建的前述6号厂房、***的混凝土。同时该合同也表明,2017年2月23日订立合同之前远固混凝土公司实际已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远固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应由民主建筑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无不妥。民主建筑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3日所供混凝土非涉案工程所用,亦可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结算。二、关于民主建筑公司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支付15万元货款的问题。民主建筑公司直至本院二审也无证据证明前述付款事实,其要求在尚欠货款中扣除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因民主建筑公司违约致使远固混凝土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民主建筑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根据远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支持远固混凝土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民主建筑公司上诉称律师费明显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购销合同已明确货款应于2017年9月底前全部结清,否则民主建筑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远固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远固混凝土公司的诉请确定从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民主建筑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为远固混凝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主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