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晋中市。
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提起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案件应当是委托纠纷导致的却仍以票据纠纷审理并按照票据关系判决是错误的。天赋达公司的损失即使主张也应当由**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是接受天赋达公司的受托人**的指示将案涉款项予以支付,天赋达公司与**因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天赋达公司返还财产,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或其天赋达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对于天赋达所支付的贴现费认定,收取的主体是**,对于**的作用却不予认定,庭审中天赋达公司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票据的贴现都是由**去实现的,上诉人也是基于**的指示处理交易,得利后是天赋达应得的,有问题就找上诉人,中间人得利后却能逃避了法律责任,这将间接支持不诚信的行为,导向错误。一审法院以票据的被背书人是上诉人就支持天赋达公司的诉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天赋达公司所支付的贴息款支付的对象、金额等都不予审查,事实不清。况且该判决也干涉了票据流通的市场规则--贴现市场的基本付费规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另外,本案的实际收益人是**,因为**没有到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法院仍按照错误的法律关系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仍然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事实,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天赋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承揽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在长治的双层罐改造工程,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2日。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便通过**的介绍并支付贴息14400元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00000元现金,原告便将8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给***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同日返还原告700000元后,对剩余的100000元至今一直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承揽了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在长治的双层罐改造工程,双方签订有《中石化山西长治沁源县河西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称由于其急需资金,便通过被告**介绍并向其支付要求的贴息14400元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9年3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0万元,现原告向其主张剩余10万元。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人为“张欣”的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该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为**,支付金额87200元。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此系其通过**向原告支付的扣除部分贴息手续费后的票据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基于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支付8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急于用款以承担支付贴现费用的代价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70万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10万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张欣向被告**支付的87200元主张其已支付剩余票据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发表意见,且张欣的身份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付与**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故对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欣出庭,证明案涉87200元是***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扣除贴息费用后由公司会计张欣打款给**,该款项是双方单位间的业务关系,与张欣本人无关。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欣打款给**的87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87200元系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涉票据款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汇入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基于背书行为形成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系天赋达公司受托人的抗辩,无证据佐证。张欣与**非本案所涉票据当事人,其二人之间往来款项,不能证明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票据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娟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