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恢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五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1150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仲裁费116625元由被申请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有车辆36辆,于2019年4月2日查封,未实际控制;2020年8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股权有质押登记。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对本院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天山
审判员 贾春生
审判员 黄正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