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3,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鑫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1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1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7项(2)约定的两种争议管辖解决方式是并列式约定,不是选择式约定,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选择式约定情形不同,不能简单的适用该条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方式为合法有效的选择式约定。第二、《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7项(2)约定的两种并列式争议管辖解决方式中第一种约定即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第二种约定即向太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本案诉讼管辖为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在诉讼管辖约定无效,仲裁管辖约定有效的情形下,本案管辖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用仲裁管辖约定。第三、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才确定的,按照施工合同签订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能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二种管辖方式即向太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第四、文水县法院的驳回裁定,没有具体分析本案案件事实,机械套用仲裁法司法解释,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仲裁管辖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管辖异议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由太原仲裁委员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视为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工程所在地在文水县。因此,文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