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中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中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晋010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坞城世纪花苑小区内的其他开发商已达成新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款项由各开发商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裁判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的其他开发商之间共同参与的多份会议纪要以及坞城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上诉人并非本案唯一的支付款项的适格主体。对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坞城世纪花苑小区内的其他开发商已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由案涉工程的受益主体即各开发商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案涉工程所在的坞城世纪花苑小区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家单位,另有开发商太原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蓝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选民(以下简称为“各开发商”),共7家用户单位。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家用户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对案涉工程出资。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为:2017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关于坞城世纪花苑冬季供暖,与几个开发商协商愿共同出资”;2018年7用17日和2018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各开发商以及施工方均在场,会议对各开发商应按平米数交回相应的施工费用作出了说明,各开发商的代表均对按时出资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6日,由坞城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组织、驻地单位(即各开发商)、施工单位以及上诉人参与的《坞城世纪花苑小区二次供热管网协调会议》中,坞城街道办事处领导郭金社再次明确“二次管网由产权单位承担,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是由坞城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按上级安排该费用应由相关驻地单位分摊”、“统一供热上级是有文件的,驻地单位占用坞城的土地建设了小区,考虑多年的关系,坞城公司克服了困难为居民建起了供热站,是全局的考虑”,上诉人公司代表郭俊虎称“如果只考虑坞城村民供热问题的话,我们不需要建600m’的供热站,也不需要承担各驻地单位的二次管网费,因此各单位应给予配合”。同时,会议中到场的开发商也均同意为案涉工程先行出资一部分,待最终审计报告出来后再行支付。另在2020年1月6日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驻地单位负责人参与的《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世纪花苑小区热力站、二次供热管网及小花园恢复项目协调会》中,进一步对各开发商应承担的案涉工程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均参与在会议过程中,足以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开发商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由各开发商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项。故上诉人并非本案唯一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款也并非仅由上诉人给付。本案上诉人已支付了自身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对于未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应由坞城世纪花苑其他开发商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慎核查,以“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每次会议都参与其中,对于案涉工程款项由上诉人和其他开发商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其是知晓并同意的,这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会议纪要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为由裁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案涉工程为政府财政补贴项目,根据政府文件内容,支付原则为谁受益谁付费。各开发商作为受益主体,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是为落实太原市人民政府要求的清洁供热全覆盖方案,对坞城世纪花苑小区清洁供热进行的改造工程。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5】11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太原市清洁供热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5】29号)和《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太原市清洁供热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6】52号)文件用户单位二次网改造资金构成为市补贴25%、区补贴15%、用户单位出资60%”,即案涉工程的款项来源为政府出资和用户单位自结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供暖等公共事业,是城镇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先导性和自然垄断性,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要科学界定政府、企业、用户的权责关系,实现主体明确、价费清晰、权责相符。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明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监管等主体责任,引時公用事业属性合理定位和成本合理分担”的政府文件精神,各开发商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主体,由各开发商共同承担工程款符合太原市政府和国务院文件精神。故各开发商作为实际受益主体,由其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符合政府政策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蓝海、远东等各开发商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是认定事实不清,其裁判结果违反了政府的上述文件要求。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裁判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肖春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讲到: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这条解释逐步树立通过一项裁判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人民法院将始终高举这面旗帜,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允许当事人从不诚信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观点可以看出法院正在逐步树立项裁判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基于这审判理念,在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晋010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所述其他开发商开会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已采取诉讼其他开发商的形式在小店法院立案解决,同时被上诉人未参加会议,作为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工程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述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3、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确认了最终的价款,应该付款,不应当再追究逾期的施工违约责任。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热力站施工工程款484554.22元,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85%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43699元),共计528253.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世纪花苑热力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世纪花苑小区中心广场,建筑面积:761.75mf,结构类型:框架剪刀墙,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和企业筹资;二、工程承包范围:坞城世纪花苑小区热力站施工图内的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3359240.97元;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33.4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规定:六、23.2(3)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中标价3359240.97元加签证、设计变更等。采用山西省2001年计价依据《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太原市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太原市修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执行太原市同期材料信息指导价。人工单价按《关于调整山西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晋建标的(2017)97号规定。25.正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甲方提交当日完成工程量报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甲方使用时,甲方应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97%,预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如一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退还质保金。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已按施工合同规定全部完工,单位工程也通过了验收。证明书上有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后被告委托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世纪花苑热力站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7月制作了编号为晋乾基审字(2018)第03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送审的结算金额共计3758511.29元,经审核,核减结算金额共计273957.07元,该项工程审定的结算金额共计3484554.22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万元,剩余工程款484554.2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所附《中标通知书》,载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世纪花苑热力站建设工程招标,经2017年8月29日评标委员评审推荐,确定贵单位为中标单位。请贵单位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与签订。中标价: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玖仟贰佰肆拾元玖角柒分(RMB:3359240.97元),工期50日历天。被告为招标人、招标代理为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二○一七年九月四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晋乾基审字2018)第030号结算审核报告、进账单、中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日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施工,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标程序确定中标。原、被告双方行为属于在进行招标之前双方已经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先行确定工程承包人的情形,存在招标前未招先定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审核定价为3484554.22元且被告已经支付30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4554.22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484554.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应由蓝海、远东、世发等各单位承担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蓝海、远东等各开发商与案涉工程的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前提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责任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虽然各开发商对案涉工程费用有过约定,但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不足以对本案的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554.22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9月4日下发,属于先定后招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无效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按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结算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上诉人辩称其并非付款主体,上诉人提交了5份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仅有涉及本案费用的相关协商内容,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亦未形成替代本案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件,故仅依据上述会议记录不能突破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不能免于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可向其他费用承担主体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2018年11月10日,质保期届满,上诉人至此未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内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坞城成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翠  萍
审 判 员      吕斌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 记 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