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林贵山诉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林贵山,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后盛庄居委。
法定代表人刘方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柳,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贵山与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2313.39元,数额明显过低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平均工资每月7500余元,其工资数额既未超过临沂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也不低于2013年临沂市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7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二、原告两次住院116天,且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仲裁委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有违法律规定。三、原告鉴定花费250元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伤情严重住院长达三个多月,期间必定要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要求合理。综上,劳动仲裁委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偏离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在院期间需贰人护理50天,壹人护理29天”。2012年6月16日,原告又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行颅骨修补术,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37天,期间需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17天”。原告主张由其亲属赵晓花、林现芬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3124.1元。原告另零星支出医疗费4244.64元。2012年11月27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3)1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2013年7月16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决字(2013)第025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2313.3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主张原告月工资7500元左右,并主张其工伤待遇应为:医疗费4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2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元、护理费13124.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16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主张原告工资是按承包性质发放的,只是暂时的,不是长远的,另只同意支付原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协商,原告同意停工留薪期限按7个月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临沂市上年度职工统筹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为3358元。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296元(3358元/月×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06元(3358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222元(3358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停工留薪期限按7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3506元(3358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4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元(13.3元×116天×2人)、护理费13124.1元(70.56元×70天×2人+70.56元×46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元、邮寄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2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元、护理费13124.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506元、鉴定费250元、邮寄费16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9593.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贵山与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贵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395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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