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等与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7民初2989号
原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盛庄居委00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资料员。
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崖下村。
法定代表人:赵武庆,董事长。
原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16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变电站土建基础及预埋、照明安装、及其他工程,已依约完成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281685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诉。
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同一厂区内110kv变电站、10kv、35kv配电站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包死价5260000元,后因变更,又追加了工程价款250288.94元,最终该合同工程审定价为5510000元;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临港开发区的厂区建设工地10kv、35kv配电楼照明工程项目,合同包死价237000元;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临港开发区的厂区内建设工地110Kv变电站、35kv、10kv配电楼电缆沟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约定一次性包死,价款为575000元,完工时已交付使用;证据四,双方签订变电站基础变更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一期工程基础变更价款,增加工程价款336920元;证据五,2015年被告通过账号为17×××59的QQ邮箱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方资料员刘欢所有的QQ邮箱发送一封名为“荣盛往来款询证函009”的邮件复印件1份,邮件内载“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付贵公司:3791028.6元欠贵公司:2816850元落款: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付款项合计为3897100元,至今尚有281685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由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变电站土建基础及预埋、照明安装、及其他工程二期项目。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028.6元,尚欠2816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16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168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书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5元,减半收取14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