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

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5836号

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与新华路交汇(香港时代阳光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后盛庄居委00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修费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临沂盛翔玻璃建材物流城项目工程C-K号沿街楼工程,由被告承建。该部分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但工程交付后陆续发生屋面和卫生间渗漏、墙体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久拖不处理。2015年10月,被告诉原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原告要求保修后,被告仅作敷衍处理了几户,至今工程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业主及承租商户反映强烈,又经催告保修,被告未能派人修理,根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为此,请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的工程保修费。

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即临沂盛翔建材物流城项目工程C-K号沿街楼原告是自临沂盛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置业公司)受让而来,而被告荣盛公司与盛翔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已于2012年10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计算保修期;第二、在质保期内如果涉案工程因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第三、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全部的质保金被告未支取,如果原告所诉工程质量属实并已自行就相关问题进行修理的话应首先自质保金中扣除;第四、在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盛翔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临沂盛翔玻璃建材物流城C1#、C2#、D#、E#、F#、G#、H#、I#、J#、K#楼工程施工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该《协议书》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三小间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无个采暖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五年;5、其他约定:无”,“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被告提交了十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2012年10月20日,盛翔置业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临沂盛翔玻璃建材物流城C1#、C2#、D#、E#、F#、G#、H#、I#、J#、K#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分别在十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2014年2月21日,因另案原告王坤城诉被告盛翔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10月临沂盛翔玻璃建材物流城变更由第三人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开发和经营”。

原告提交了经临沂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表》中载明,原告向罗庄区住建局提交报告,称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已通知有关单位于2014年6月9日10时在项目现场竣工验收,请予以监督。计划、规划、环保部门均在《竣工验收报告表》中的“专业部门结论意见”处盖章。《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均于2014年6月10日在“竣工验收意见”栏填写“合格”并签字、盖章。

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质量保证书》,载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六)其他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墙的防渗漏,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装饰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饰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后,工程款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故而成诉。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问题原因存有争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制定工程维修方案、鉴定工程维修造价和相关损失。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建鉴字第019号关于临沂市盛翔玻璃建材物流城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七项《鉴定意见》载明:“1、经检测,该工程屋面防水构造层次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工作联系函要求。2、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经分析,该工程屋面防水未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现有屋面防水卷材存在不同程度的老化、开裂、破损现象以及屋面女儿墙、变形缝、排气道以及排汽管等细部防水做法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是导致屋面渗水的原因。3、经检测,所检卫生间楼面除个别地漏或蹲便器排水管道周围局部位置有防水层外,其他卫生间楼面未发现防水层,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检卫生间蹲便器管道穿楼板处均无套管,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检卫生间墙体根部有混凝土挡水台,高度≥180mm,符合设计要求。4、经检测,该工程所检部位部分填充墙与梁、柱交接处均未发现有钢丝网片;部分位置设置了钢丝网片,钢丝网片宽度约为170mm―240mm,不符合设计要求。”第八项载明了《建议维修处理方案》,针对屋面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钢丝网片设置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其中对于屋面工程出具两种备选方案,方案一“小修方案”是为了避免建筑物的整体或局部拆除,避免社会财富更大的损失,在不影响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条件下而采取的方案,即在现有屋面做法基础之上进行防水修复;方案二“大修方案”是按照原设计屋面做法重新施工,将现有屋面各构造层次全部铲除并清理干净,按照原设计屋面做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图集等重新施工屋面各构造层次。

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的维修处理方案,对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维修方案出具鉴定方案:(一)屋面,小修方案的工程造价为422890.41元,大修方案的工程造价为2214658.3元;(二)卫生间,工程造价为161086.74元;(三)钢丝网设置,工程造价为19014.65+26752=45766.65元。【小修方案的工程造价总计629743.8元,大修方案的工程造价总计2421511.69元】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均系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测,鉴定机构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临沂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通知有关单位于2014年6月9日10时在项目现场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栏填写“合格”并签字、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亦于同日在“竣工验收意见”栏填写“合格”并签字、盖章,故质量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算。且被告在其提交的2019年5月16日《质证意见》中主张采用小修方案计算原告损失,即认可了质量保修事实。根据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致。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保修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

对于采用小修方案还是大修方案的问题,第一,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第七项《鉴定意见》中载明“工程屋面防水构造层次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工作联系函要求”,工作联系函系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建筑施工做法,在工程屋面防水构造层次符合双方工作联系函要求的情况下,若采用大修方案将屋面各构造层次全部铲除并清理干净,无疑是增加了维修工程量,扩大了工程损失;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质量与检验”15.1载明“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检测鉴定依据”载明本次鉴定的依据均为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即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小修方案和大修方案质量标准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均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原告主张采用大修方案,但未举证证实采用大修方案的必要性,原告在其提交的《原告对工程修复造价及相关问题的意见》中称被告不认可质量问题且不尽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导致本案诉讼,启动质量鉴定、工程损失鉴定,故而应采用大修方案计算工程费用,但原告上述所称不构成采用大修方案的合理依据,且小修方案并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约定,鉴定意见亦载明小修方案不影响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条件;第四,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若采用大修方案需将现有屋面各构造层次全部铲除并清理干净后重新施工,相较于小修方案仅是在原基础上进行防水修复,必然更大的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故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采用小修方案较为合理、妥当。

根据鉴定意见,若屋面工程采用小修方案,则工程造价总计为629743.8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保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297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保修费629743.8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临沂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21元,由被告临沂荣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